周旭阳、周峰寻衅滋事一案
| 周旭阳、周峰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7:5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旭阳,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滑县留固镇前庄营村1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峰,又名周写,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滑县英民花园8号楼2单元4楼西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阳、周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阳、辩护人李宏法、被告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旭阳、周峰和其朋友柴贝贝、柴晓光酒后到滑县城关镇声乐迪KTV柏林厅唱歌。因周峰与柴贝贝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旭阳、周峰拿啤酒瓶将室内的长虹牌液晶电视及钢化玻璃外罩砸坏、被告人周旭阳将室内大理石茶几、卫生间马桶踢坏。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82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旭阳、周峰赔偿被害人蒋红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旭阳、周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旭阳、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红喜陈述、证人黄**、柴**、柴**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周旭阳、周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旭阳、周峰酒后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旭阳、周峰能够赔偿被害人蒋红喜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周旭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周旭阳、周峰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旭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永前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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