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3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7:5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永飞,男,1994年6月5日出生。201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世启,河南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方,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永强,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秋冬,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2011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抓获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玉臣,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系被告人王秋冬之父。

法定代理人闫秀花,女,生于1968年10月16日。系被告人王秋冬之母。

指定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平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犯罪,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陈建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及其辩护人张应利、卢世启、吕亚丽,王秋冬的法定代理人王玉臣、闫秀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2年9月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秋冬、麻永飞将平舆县挚地大道王婆大虾饭店门口停放的一辆蓝色宗申电动三轮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59元。

2、2012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王秋冬将平舆县陈蕃市场北门对面停放的一辆红色济南轻骑机动三轮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232元人。

3、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秋冬、麻永飞、麻永强、王东方将平舆县县医院病房楼前停放的一辆天蓝色的玲珑玛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42元

4、2012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将平舆县挚地大道南段新天地网吧门口停放的一辆红色邦德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78元。

5、2012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县医院新病房大楼前停放的一辆爱玛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63元。

6、2012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平舆县新爱家生活广场停放的一辆蓝色新日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21元。

7、2012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平舆县挚地大道南段汇丰源门口停放的一辆蓝色爱玛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85元。

8、2012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平舆县广电局东路南第二个南北胡同内路东第二家门口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洪都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20元。

9、2012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平舆县爱家生活广场前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步步高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20元。

10、2012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平舆县挚地大道南段大汉王府旁过道内停放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和一辆红色济南轻骑三轮车偷走,经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255元、2911元。

11、2012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挚地大道百宴拉面门口的一辆两轮蓝色台铃牌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969元。

12、2012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挚地大道雷石KTV门口的一辆浅蓝色的洪都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48元。

13、2012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银鼎国际KTV门口的一辆黄色小刀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85元。

14、2012年8月20日前后,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窜将停放在平舆县县医院新住院部楼前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34元。

15、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欧德龙家居馆门口的一辆蓝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36元。

16、2012年8月3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7点多,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一第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89元。

17、2012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舆新广场南门的一辆黄色飞鸽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37元。

18、2012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爱家生活广场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72元。

19、2012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新天地网吧门口的一辆天蓝色大阳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24元。

20、2012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体育场北门的一辆青蓝色爱玛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52元。

21、2012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汇丰源门口的一辆深蓝色奇蕾牌两轮脚蹬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81元。

22、2012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东方、麻永飞将停放在平舆县新县医院院内的一辆蓝色北方永盛牌摩托三轮车偷走,车内有车主毕红星及其妻子身份证。经评估鉴定为6375元。

23、2012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体育场北门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偷走。经评估鉴定为2015元。

24、2012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麻永强、王东方、麻永飞、王秋冬将停放在平舆县月旦岛南边胡同内的一辆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评估鉴定为3190元。

25、2012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东方、麻永飞将停放在平舆县新县医院院内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评估鉴定为482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的供述,证实四人在网吧门口、商场门口、医院等地结伙盗窃电动车、三轮摩托车、手机、现金等物品,其中麻永飞参与2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2106元,王东方参与2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4557元,麻永强参与2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53359元,王秋冬参与2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53606元。2、被害人冯秀娟、赵全、宋登峰、马小影、藤亚飞、张爱荣、韩东阳、崔小豪等25位失主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的电动车、三轮摩托车、手机、现金等物品被盗的情况。3、证人秦华丽、甄平天、张小三、陈玉环、麻二平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购买来路不明的电动车、三轮摩托车等物品,有的车锁被撬坏。4、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部分被盗电动车、三轮摩托车的价值。另有立案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麻永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麻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麻永飞上诉称:被盗物品评估价格过高,部分场次其没有参加,原判量刑过重。

麻永飞辩护人辩称麻永飞部分场次其没有参加,被盗物品评估价格过高,应系从犯,有退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有变化,麻永飞只构成数额巨大,应在3至10年之间量刑。

原审被告人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上诉称:被盗物品评估价格过高,部分场次其没有参加,原判量刑过重。

王秋冬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秋冬出生于1995年11月28日,系未成年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上诉均称原判认定被盗物品评估价格过高,部分场次其没有参加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其四人合伙预谋盗窃,分工相互配合,并租赁仓库存放所盗取的电动车、三轮摩托车等赃物,并共同销赃、共同分赃、共同挥霍所得赃款等等,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5起盗窃犯罪。被盗赃物的价值系由法律授权并具有鉴定资质的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麻永飞的辩护人提出麻永飞应系从犯,有退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有变化,麻永飞只构成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麻永飞自制作案工具,联络他人作案、租赁仓库,销售盗窃赃物、掌管赃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公布并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数额巨大是指盗窃数额在3万-1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盗窃数额在30万-50万元以上,本案麻永飞参与盗窃23起,盗窃价值为62106元,王东方参与盗窃24起,盗窃价值为64557元,麻永强参与盗窃22起,盗窃价值为53359元,王秋冬参与盗窃21起,盗窃价值为53606元。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按此规定,被告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均构成盗窃罪的数额巨大情节,原判认定麻永飞、王东方构成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予以更该。

对于王秋冬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秋冬出生于1995年11月28日,系未成年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秋冬多次供述自己出生于1995年11月28日,属相猪,王秋冬的父母亲王玉臣、闫秀花均证明王秋冬出生于1995年11月28日,法定代理人另提供有平舆县高扬店乡计生台账、高扬店乡第一小学副校长杨平安等均证明王秋冬出生于1995年11月28日。原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告人王秋冬出生于1995年,而不是户籍登记的1992年8月2日出生。以上证据,二审当庭示证、质证,出庭检察员予以认可,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秋冬出生于1995年11月28日,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一审判决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盗窃罪新的数额标准,导致犯罪情节较原审判决发生变化,并影响量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该标准。上诉人麻永飞、王东方、麻永强、王秋冬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麻永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麻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和最后一项,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麻永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麻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王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二○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文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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