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怀印与被告马俊超、第三人王永健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尚怀印与被告马俊超、第三人王永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6:2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269号 |
原告尚怀印,又名尚随印,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超,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健,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怀印与被告马俊超、第三人王永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怀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马俊超委托代理人曹清平、第三人王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邻大路、南邻尚XX、西邻尚XX、北邻XX,面积长20米、宽17米,地面有房屋14间及院墙大门等。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牟集用(1999)字第002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6日,因原告不懂国家相关规定,错误地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将该宅基地连同房屋以98000元价格卖给马俊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牟集用(1999)字第00267号集体使用证及宅基地连同地面附属房屋14间、院墙、大门等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将98000元给付了原告。后原告得知买卖宅基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见证据一、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宅基地和房屋等财产。(原告同意返还所收被告钱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该宅基地及房屋已卖给了第三人王永健,集体土地使用证也已交给了王永健为由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牟集用(1999)字第2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应的原告的宅基地、地面上的房屋、院墙、大门等原附属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牟民初字第1526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协议无效; 2、生效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2)牟民初字第1526号判决书现已生效; 3、(2008)牟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与本案相似的房屋买卖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相互返还房屋及购房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被中牟县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无效合同并不能否定买卖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和被告对购买房屋和院内的整改,在原告出售房屋原状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购买房屋后又于2007年3月31日与本案的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已经将房屋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对房屋进行一定的整改,被告对所购房屋没有占有和使用,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实际返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1份及收条7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整改; 2、(2012)牟民初字第1526号判决书第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 第三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被中牟县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无效合同并不能否定买卖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和被告对购买房屋和院内的整改,在原告出售房屋原状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此外,第三人是从被告处购买此房产,且购买物已进行大面积整修与添附,该房屋已不再是原告出卖时的原状,故虽其二人之间的协议被确认无效,但因原物已被整改,故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原物;第三人在此居住多年,购买此房屋时,也因见其双方的合同经过政府部门见证,故而才放心购买,现原告反悔,表面上要被告返还,而实际则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2)牟民初字第1319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与本案相似的房屋买卖中牟县法院判决原物无法返还,如返还需确定价值。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6日,原告尚怀印(甲方)与被告马俊超(乙方)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将中牟县城关镇尚庄大队一组361号院14间、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土地面积长20米、宽17米(计340平方米),地随房走,卖给乙方,东邻大路、南邻尚XX、西邻尚XX、北邻尚XX,从此房屋、院使用权归乙方(含小院大门);二、甲方以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将房屋小院卖给乙方,乙方于2006年9月26日一次性将人民币98 000元付给甲方;三、①、乙方对该房屋有转卖权和儿女继承权;②、此协议生效后,不因房屋涨价,再次涨价,跟甲方无关;③、此房因某种原因需要拆迁和变动的情况下,应按国家规定给付补偿款归乙方所有;④、乙方将款项付清后,甲方应将钥匙、土地证交于乙方,以后如果乙方需要过户或者其他变更转卖时,甲方提供有关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任何费用不承担;四、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若有违约应负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合同落款处有尚怀印、马俊超及见证人尚彦成的签名和手印。次日,经双方申请,中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的签订进行见证,出具一份见证书。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中牟县城关镇(现为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尚庄村委所有并批准村民尚随印使用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面积为199.9平方米。后尚随印按合同约定将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被告,被告将大门由向南改为向东。2007年3月31日,被告马俊超与第三人王永健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以165 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永健。当日,被告将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第三人王永健,第三人王永健受让后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投入改造,主要是房顶作防水、室内墙壁刷漆、更换室内门,在院内搭建石棉瓦棚、新建卫生间等,现第三人王永健和家人在此居住,牟集用(1999)字第2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在第三人王永健处。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2012)牟民初字第1526号判决书确认无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牟集用(1999)字第2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应的原告的宅基地、地面上的房屋、院墙、大门等原附属物,并同意返还所收被告的钱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此事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对房屋及土地现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双方应各自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相应改造并新建一定设施,该房屋现今价值与原有价值无法确定,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宅基地、地面上的房屋、院墙、大门等原附属物的现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考虑公平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怀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尚怀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