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彦诉葛永奎、吴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金彦诉葛永奎、吴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8:32 |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771号 |
原告王金彦,男 被告葛永奎,男 被告吴海强,男 原告王金彦因与被告葛永奎、吴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金彦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2日向葛永奎、吴海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金彦到庭参加诉讼,葛永奎、吴海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彦诉称,2012年农历12月16日葛永奎的儿子结婚,来王金彦门市上买烟酒,因与葛永奎不认识,葛永奎找来其老表吴九斤作为担保人,葛永奎共买走烟酒共计28630元。王金彦书写清单后,葛永奎及担保人吴九斤确认后签名认可,且二人保证办过事后立即付清货款。但经多次催要,葛永奎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货款。要求葛永奎、吴九斤偿还货款286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葛永奎、吴九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王金彦诉称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金彦要求葛永奎、吴九斤偿还货款286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金彦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葛永奎欠货款属实,吴九斤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王金彦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2月16日葛永奎的儿子结婚,葛永奎到王金彦门市上买烟酒,因与葛永奎不认识,葛永奎就找来其老表吴九斤作为担保人,葛永奎从王金彦烟酒门市共买走郎牌特曲33件19800元,五粮春1件960元,利群烟8条928元,苏烟4条1600元,玉溪烟10条1900元,芙蓉王烟12条2474元,甜酒6件900元,喜酒2瓶70元,以上烟酒共计28630元,王金彦于2013年3月11日书写欠条一份,葛永奎及担保人吴九斤确认后签名认可。后经王金彦催要,葛永奎、吴九斤未予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葛永奎从王金彦烟酒门市部处购买烟酒,货款合计为28630元,有葛永奎和担保人吴九斤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吴九斤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且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吴九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金彦要求葛永奎偿还货款责任,吴九斤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葛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金彦货款28630元,吴九斤负连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葛永奎、吴九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李忠敏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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