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丽平与被告吕泳初、吕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卢丽平与被告吕泳初、吕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5:23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649号 |
原告卢丽平,女 被告吕泳初,男 被告吕贝贝,女 原告卢丽平因与被告吕泳初、吕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丽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泳初、吕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丽平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11月6日,被告吕泳初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吕贝贝为其担保。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吕泳初、吕贝贝未进行答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吕贝贝担保,被告吕泳初向原告卢丽平借款12万元。被告吕泳初、吕贝贝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卢丽平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 吕贝贝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人吕泳初 担保人吕贝贝 2011年11月6号”的借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吕泳初向原告卢丽平借款12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卢丽平要求被告吕泳初偿还借款12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贝贝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吕贝贝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泳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丽平借款12万元。被告吕贝贝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审 判 员 刘宏超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赫培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