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水安与被告赵军安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张水安与被告赵军安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8:45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881号 |
原告张水安,女 被告赵军安,男 原告张水安因与被告赵军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及其母到我家,二话不说,先骂后打,将我摔在地上,被告朝我头部、胸部拳打脚踢,我被打得昏迷过去,后被人劝止。当天我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月15日出院。鄢陵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6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016.94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水安经营建筑材料。曾因原告让被告偿还其父生前欠款,被告不认可,二人产生矛盾,原告在被告家门上、墙上写“欠债还钱”字样。2012年10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理论,并辱骂原告,双方相互吵骂并厮打,后被人劝止。当天原告到鄢陵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季肋部外伤;3、左肩部皮肤擦挫伤。10月15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902.94元。 12月14日鄢陵县公安局以被告赵军安将原告张水安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违反治安处罚法为由给予赵军安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赵军安在双方曾产生过矛盾的情况下,以找原告理论为由到原告家,对原告辱骂,引起二人吵骂厮打,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对此被告的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水安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902.94元、误工费247.32元(每天按20.61元计算,计12天)、护理费247.32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12天)、营养费120(每天按10元计算,计12天),以上共计4877.58元。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902.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水安医疗费等损失380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志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赫培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