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升盗窃一案
| 李建升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8:4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升,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升及其辩护人张颜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建升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县纸厂院内租房处,步行来到道口镇卫河路“随E网吧”。被告人李建升见上网人员胡瞳在座椅上熟睡,手机放在扶手上,便将手机盗走,该手机为三星i9308型白色直板手机,经滑县价格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04元;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建升在“随E网吧”内,趁上网人员张凯熟睡,将一部白色E派F5型号手机盗走,经滑县价格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8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升已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瞳、张凯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案视频录像及被告人李建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升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建领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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