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鹏棉业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河南华鹏棉业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0:5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12号 |
原告河南省华鹏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南环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宋惠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效义,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利奎,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 原告河南华鹏棉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8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安效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祥丰、第三人刘利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艳君为河南省华鹏棉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1日上班途中被机动车追尾,当场死亡。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将沈艳君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利奎工伤事故报告;3、鉴定结论通知书;4、沈艳君身份证复印件;5、刘利奎身份证复印件;6、刘利奎、沈艳君结婚证复印件;7、刘利奎、沈艳君夫妻关系证明;8、证人常小花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下班就回家吃饭,不需要单位批准;9、证人常小花的补充证明,证明与沈艳君同班组工作,沈艳君是组长,2012年7月1日下午3点30上班;10、证人刘云侠的证明,证明下班就回家吃饭,不需要单位批准;11、证人刘云侠的补充证明,证明与沈艳君同班组工作,2012年7月1日下午3点30上班;;12、证人刘云侠身份证复印件;13、证人王美荣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日下午在贾庄村口乘凉遇到沈艳君母女,称下午3点半到华鹏棉业上班;14、证人郭彦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日下午2点40分在顶楼村遇到沈艳君母女,称下午3点半到华鹏棉业上班;15、证人杨秀兰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日下午在邓铺村口乘凉遇到沈艳君母女上班,称女儿考过试和她一起上班,一个月千把块钱;16、对常小花的调查笔录;17、对刘云侠的调查笔录;18、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劳动合同;20、许文慧的证明,证明厂方提供食宿,沈艳君何时离场,厂方并不知情;21、2012年4月工资核算表;22、2012年3月工资核算表;23、2012年6月班组轮值表;24、2012年7月班组轮值表;25、原告情况说明;2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回执;2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执;28、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3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31、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沈艳君为原告单位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8、19、20、21、22、23、24、25、26、27、29、30无异议;对证据8-17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如实客观陈述,证据不真实;证据28、31有异议,认定工伤错误。第三人刘利奎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河南省华鹏棉业有限公司诉称,刘利奎之妻沈艳君是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7月1日沈艳君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2012年6月31日沈艳君没有向公司领导请假不辞而别,私自回家办理其他事情,事故发生时带着其他人佐证了沈艳君是办私事。原告与沈艳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准职工私自离开公司,原告为工人提供食宿,不存在上下班问题。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小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厂方规定员工离开厂区,出现一切事故厂方不负责任;2、刘云侠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给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全都是实话;3、高利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日下午约3点左右,在商永路邓小村遇到同事沈艳君带着女儿并称到沙岗办点事;4、孟桂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日下午约3点左右,在商永路邓小村遇到同事沈艳君带着女儿并称到沙岗办点事。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沈艳君事故发生时带着女儿;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提供食宿,私自回家办事不是上下班途中。以上证据证明沈艳君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工伤,也不能否认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时当事人不能也没时间去办其它事。第三人刘利奎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并称其女儿高考后一直在原告工厂打工,与沈艳君一个班工作。 第三人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周秀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刘凤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工人下班后直接回家,不需要请假。庭审质证中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与厂方制度相违背,职工不准私自出厂办事。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刘云侠的调查笔录;2、对证人常小花的调查笔录。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1日14点50分,接近沈艳君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距厂区不到2公里,因此认定是上班途中。被告依据职权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审查立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完备,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1、2、5、6,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沈艳君系原告河南省华鹏棉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为员工提供食宿,规定员工未经批准离开厂区,在厂外发生的一切事故不承担责任。沈艳君2012年7月1日下午3点30分上班,下午2点50分,沈艳君驾驶电动车带其女儿刘悠然在s325线64km+700m发生交通事故,沈艳君死亡,刘利奎与沈艳君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刘利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2年8月9日受理后,2012年8月13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沈艳君遭遇车祸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2、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刘利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和陈述相关情况;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被诉工伤决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证明沈艳君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为工伤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沈艳君不是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在收到被告的相关通知后,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司员工对正常下班后的时间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公司不能以已为员工安排食宿为由,限制员工正常回家的自由,员工在上班途中遭受损害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华鹏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李丹梅 人民陪审员 吴延福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书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