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峰与被告河南省锦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苑公司)、杨远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唐峰与被告河南省锦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苑公司)、杨远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1:1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驻民一初字第8号 |
原告(反诉被告)唐峰,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锦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溶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杨远铭,男,1975年2月9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峰与被告河南省锦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苑公司)、杨远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峰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生、陈东升,被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峰诉称:2010年4月16日,其与被告锦华苑公司就驻马店实验学校的转让达成了《转让协议》, 2010年6月3日、2011年3月30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及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锦华苑公司应于2011年4月16日前完成向其支付全部9000万元转让费的义务;此前如发生被告锦华苑公司为原告唐峰代缴纳出让金2960万元的情形,被告锦华苑公司方可从应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该款项。但2011年4月16日前至今,并未发生被告锦华苑公司为原告唐峰代付出让金的情形,被告锦华苑公司却至今欠付原告唐峰2960万元转让款。被告锦华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从2011年4月16日起,被告锦华苑公司应每日按欠款额2960万元的2‰向原告唐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5.92万元)。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原告唐峰向被告锦华苑公司转让的资产并不包括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约16亩),该土地的权益应仍属于原告唐峰。但是,在将来的招拍挂中,必定是对实验学校所占用土地的整体出让。由于被告锦华苑公司已是实验学校的实际控制人,该土地系在实验学校的名下,则将来政府对该土地的补偿对象将是被告锦华苑公司。由此,被告锦华苑公司将获得《转让协议》之外的、本属于原告唐峰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法的。应确认驻马店实验学校内规划的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约16亩)仍归原告唐峰所有,原告唐峰享有相应的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给付欠付的2960万元转让款并每日按欠款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4月16日起算,计至清结);2、确认驻马店实验学校内规划的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约16亩)仍归原告唐峰所有,原告唐峰享有相应的权益;3、被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答辩称:一、原告唐峰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约定2011年4月16日前完成向原告唐峰支付全部9000万元转让费的义务;其次,交纳出让金2960万元的情形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八条有明确约定,由原告唐峰承担驻马店实验学校租用翟贡庄16亩的土地出让金960万元和驻马店实验学校宗地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上述款项从应支付原告唐峰的转让款中扣除。原、被告对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时间限制,而该土地出让金是从应支付原告唐峰的转让款中扣除交给国家的。因此,原告唐峰请求支付29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驻马店实验学校内规划的道路红线内的约16亩土地被告锦华苑公司没有享有,原告唐峰的第二项请求与被告锦华苑公司无关;三、被答辩人唐峰应退还答辩人锦华苑公司多支付给其的500万元。 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反诉称: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与反诉被告唐峰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和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 “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如果反诉被告唐峰全面按期履行“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出于个人感情并为加快反诉被告唐峰履行合同义务再向反诉被告唐峰额外补偿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如约向反诉被告唐峰支付了额外补偿500万元。反诉被告唐峰收款后,不但未按期全面按期履行“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反而杜撰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违约,向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的财产。反诉被告唐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的感情,因5OO万元是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出于个人感情并为加快反诉被告唐峰履行合同义务给反诉被告唐峰的额外补偿,鉴于反诉被告唐峰伤害了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的感情,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反诉被告唐峰应向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退回这一额外补偿。同时,由于反诉被告唐峰财产保全有误,应向反诉原告赔偿其因财产保全有误给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请求判决:一、反诉被告唐峰全面履行“转让协议”和 “补充协议”;二、反诉被告唐峰归还额外补偿500万元及利息;三、反诉被告唐峰赔偿因财产保全有误给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造成的损失;四、由反诉被告唐峰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唐峰答辩称: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答辩人唐峰已全面履行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二、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要求归还额外补偿款500万元,违反事实与法律。1、该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2、答辩人已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依照该条的约定应当支付该500万元补偿款;3、该款是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要求归还该款,违反《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三、本案尚在审理之中,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称答辩人唐峰财产保全申请有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要求的所谓赔偿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根本不属反诉的范畴,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四、正因为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长期拖欠答辩人巨额转让款,答辩人唐峰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才提起诉讼。要说伤感情当然是长期欠债不还的反诉原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伤了答辩人唐峰的感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锦华苑公司、杨远铭是否应支付唐峰2960万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唐峰是否应退还锦华苑公司、杨远铭500万元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唐峰与被告锦华苑公司就驻马店实验学校的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唐峰出资设立的驻马店实验学校转让给锦华苑公司,转让费用共计900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万元,剩余款项在双方签订协议半年后一年内分季度付清;转让资产主要包括道路红线后的土地约75亩,租赁翟贡庄的土地约16亩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 ;如政府按政策向驻马店实验学校返还土地出让金,其返还款项归唐峰所有;如甲、乙双方没按签订的转让协议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应付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协议并约定了实验学校资产、管理权交接的时间和方式。2010年6月3日,唐峰与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杨远铭系锦华苑公司对学校土地进行开发的合作方,其双方对《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由杨远铭出任学校新的法定代表人;该补充协议并约定了部分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锦华苑公司、杨远铭按协议向唐峰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唐峰按协议分批向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移交了资产和学校的管理权。2011年3月30日,唐峰、驻马店市海阳职业中等职业学校与锦华苑公司、河南省鸿融置业有限公司、杨远铭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驻马店实验学校租用的翟贡庄的16亩土地,因该宗土地出让金应由唐峰承担,约定出让价为每亩60万元。出让金960万元由锦华苑公司支付,但应从锦华苑公司支付给唐峰的转让款中扣除;唐峰承担的驻马店实验学校宗地出让金2000万元,由锦华苑公司代唐峰交纳。锦华苑公司交纳后从应支付唐峰的转让款中扣除;在唐峰于2011年7月1日前顺利入驻新校址,并搬出原驻马店实验学校,锦华苑公司、河南省鸿融置业有限公司、杨远铭顺利受让并进驻原驻马店实验学校后,原驻马店实验学校、工业学校、海洋职专等学校剩余的部分教学设备最迟8月3O日前搬迁完毕。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锦华苑公司、杨远铭出于个人感情并为加快唐峰履行合同义务,再向唐峰额外补偿5O0万元,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并对已付款额和拟付款项的支付方式做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唐峰按约履行了义务,锦华苑公司、杨远铭支付了除本案讼争的2960万元转让费以外的转让费(包括500万元补偿款)。2012年3月21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请示,依法收回驻马店市现代学校和驻马店实验学校土地使用权,调整给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旧城改造。2012年7月2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驻政文[2012]72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驻马店市现代学校和驻马店实验学校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依法收回驻马店市现代学校用地和驻马店实验学校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整给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作为实施旧城改造项目用地。此后,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竞价出让。2013年2月8日,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财政支付局支付土地竞价保证金8350万元。2013年3月1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驻马店市地产交易中心联合发布公告,由唐峰转让给杨远铭、锦华苑公司的驻马店市实验学校的土地使用权由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摘牌取得。2013年3月11日,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唐峰与杨远铭、锦华苑公司发生争议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结束。 另查明,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是由深圳市同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杨远铭的两位亲属共同设立的;锦华苑公司是由河南省鸿融置业有限公司与杨远铭的亲属共同设立的;河南省鸿融置业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同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杨远铭的亲属及另外两位自然人共同设立的;深圳市同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由杨远铭之妻和亲属共同设立的。杨远铭、锦华苑公司与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上述事实,有唐峰与锦华苑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30日原告唐峰及驻马店市海阳职业中等职业学校和被告锦华苑公司、杨远铭及河南省鸿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决定、公告、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财政支付局支付土地竞价保证金8350万元的交款单、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深圳市同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变更(备案)通知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峰与锦华苑公司、杨远铭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唐峰与锦华苑公司、杨远铭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唐峰转让的驻马店实验学校的总价款为9000万元;但根据唐峰、驻马店市海阳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锦华苑公司、河南省鸿融置业有限公司、杨远铭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唐峰应承担土地出让金2960万元,该2960万元是9000万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出让该土地使用权后,该部分出让金应交给政府财政管理部门,不属于唐峰,也不属于锦华苑公司。唐峰转让给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的驻马店实验学校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杨远铭、锦华苑公司已失去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条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出让该土地,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已缴纳了相关费用。杨远铭系锦华苑公司、驻马店市同仁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峰请求杨远铭、锦华苑公司支付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96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转让合同不包括驻马店实验学校内规划的道路红线内的约16亩土地,该块土地至今有关职能部门未实际处置,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该约16亩土地应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置后再作处理,本案不予审理。锦华苑公司、杨远铭另外补偿给唐峰的500万元,是根据双方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的。锦华苑公司、杨远铭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峰存在违约行为,也未请求撤销协议。锦华苑公司、杨远铭以唐峰提起诉讼系违约行为,要求返还该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锦华苑公司、杨远铭反诉请求唐峰赔偿因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唐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锦华苑公司、杨远铭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南省锦华苑置业有限公司、杨远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