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保华、左正良诉五被告余正发、余正强、卢正兰、余天顺、余天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3
原告左保华、左正良诉五被告余正发、余正强、卢正兰、余天顺、余天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1:2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251号

原告:左保华,男,汉族,。

原告:左正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树花,女,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晏乃华,男,汉族。

被告:余正发,男,汉族。

被告:余正强,男,汉族。

被告:卢正兰,女,汉族。

被告:余天顺,男,汉族。

被告:余天云,男,汉族。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正锋,男,汉族。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保华、左正良诉五被告余正发、余正强、卢正兰、余天顺、余天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天顺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一村民组村民,其承包责任田相邻。被告卢正兰在没有合法建房手续又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强占原告的责任田非法建房。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村委及土管部门反映要求退耕。被告对村委及土管部门的处理置之不理。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余天云置法律于不顾,再次强行施工建房。原告与其据理力争,为此五被告对二原告实施殴打,致使二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救治后,花费合理费用19863元。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其它合理费用198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辩称:1、该案的民事主体不明,原告左正良受伤是在扒被告卢正兰家的墙头时自己摔伤的,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五被告不是本案的民事主体,皮店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错误,无法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2、本案事实不清。是谁殴打了原告,皮店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相互矛盾。被告另案起诉正阳县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公安局向被告补偿6000元后,被告撤诉的,说明皮店派出所的处罚决定错误。因此该行政处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左正良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和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按郑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毛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运管处不是统计部门,无权出具统计数字的证明,另外左正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郑州市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正阳县皮店乡皮店村余庄组村民。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余正发建房时,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占用了其承包地。为此,二原告与五被告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发生打架,五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原告左保华受伤后2012年8月30日至9月6日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各项医疗费用1110元,原告左正良受伤后于2012年8月30日至9月16日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各项医疗费用4596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分别对五被告给予了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同时也对原告左正良给予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因医疗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为每天30元;五被告对正阳县公安局皮店乡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诉讼中又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二原告提供的本人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对五被告和原告左正良分别作出的正公(皮)决字【2012】第2004号、第2005号、第2006号、第2007号、第2008号、第2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民警易铭出具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原告的伤是否系五被告所致;2、如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则原被告双方在打架事件中的责任大小如何划分; 3、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合议庭归纳的焦点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事件,五被告与二原告相互殴打,二原告被打伤。有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对左正良、五被告余正发、余正强、卢正兰、余天顺、余天云等人的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但原被告处事均不冷静,致使发生互相殴打事件,派出所对双方均进行了处罚,说明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负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以五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40%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负。

被告称被告另案起诉正阳县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皮店派出所向被告补偿6000元后被告撤回诉讼,说明皮店派出所的处罚决定错误,因此该行政处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行政复议撤销,或经人民法院诉讼撤销,其既是有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左正良请求误工费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按郑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毛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运管处不是统计部门,无权出具统计数字的证明等,因原告左正良庭审中提供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不能够证实其在郑州市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对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不能按照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标准赔偿。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左保华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如下:其本人住院7天,花各项医疗费1110元,误工费为144.31元(7524.94元÷365天×7天),护理费为144.31(7524.9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车旅费结合实际,酌情按100元计算;原告左正良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如下:其本人住院17天,花各项医疗费用4569元,误工费为350.48元(7524.94元÷365天×17天),护理费为350.48元(7524.94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17天),车旅费结合实际,酌情按100元计算。二原告以上费用合计为7588.58元。五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53.15(7588.58×60%),五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五被告余正发、余正强、卢正兰、余天顺、余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左保华、左正良各项费用4553.15元;

二、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元,二原告承担116元,五被告承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学 金

                                       审  判  员      王 海 兵

                                       人民陪审员      闵 怀 刚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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