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科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郑州科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1:2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33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科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耕。 委托代理人陈剑。 委托代理人张保福,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鹏飞长。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科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与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科力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4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娟出庭履行职务,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张保福,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公司起诉称:其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约定其有独家使用权,期限15年。然而中联公司又与白建军签订了“灰渣搬运协议”,致使科力公司无法正常取灰生产。科力公司多次找中联公司协商,中联公司以其停产为由,不予理睬。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有效,判令中联公司履行协议,并排除干扰,停止侵害。 一审查明:2006年2月15日,双方签定了“供用粉煤灰渣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使用期限15年,中联公司今后生产排放的粉煤灰渣和厂后灰沟存放的粉煤灰渣供科力公司独家使用,未经科力公司同意,不得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否则,因此而造成科力公司不能满负荷生产或停产,中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文〔2008〕72号文件,决定对中联公司予以关停,但中联公司仍然供暖。2010年11月4日、11月8日,科力公司正常取灰生产,遭他人堵路阻挡,科力公司多次找中联公司协商,中联公司以其停产为由,不予理睬。 一审认为: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所签订的粉煤灰渣供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联公司只要存有煤灰,就要履行协议,中联公司辩称其供电已被政府关停,供暖系政府行为与本案无关,并以此拒绝履行协议的理由,不予采纳,中联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科力公司未提供中联公司堵路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中联公司排除干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科力公司与中联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签订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有效,中联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二、驳回科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联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被关停后仍然供暖违背客观事实。根据《国务院转发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2007〕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08〕72号)、《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荥政文〔2008〕82号)的规定,中联公司被列入关停范围。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会纪〔2009〕2号”《专题会议纪要》一(四)明确提出“关于灰场占地问题”中联公司、乔楼镇政府、京城路街道办事处三方按照原定协议座谈协商终止协议。中联公司关停后,荥阳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市民冬季取暖,决定临时由中联公司供热。荥阳市人民政府〔2011〕l号《常务会议纪要》已决定,由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荥阳市热力公司”。荥阳市水利局“荥水〔2008〕34号文件”已依法核销中联公司的生产用水指标并强制关闭其自备井,该公司工人全部退岗分流安置。现中联公司已彻底关停,也不再供暖。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联公司“仍然供暖”。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在一审诉讼中,中联公司明确提出了因国家政策原因中联公司被迫关停的事实,且出具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经审理也查明了此事实。双方签订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三(1)也明确约定 “遇到国家政策、地震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双方均免予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中联公司已停产数年停止排放粉煤灰的事实,判令供用粉煤灰渣协议有效,中联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综上,一审裁判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中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裁判,公正改判。 科力公司答辩称:因中联公司企业法人资格没有申请注销,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履行合同的资格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粉煤灰渣来源为生产时排放的粉煤灰渣和尾矿库中存放的粉煤灰渣,且由于供暖政策变化,中联公司生产煤渣并没有停,仍存放有粉煤灰渣。请求驳回中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6年2月15日,双方签定了“供用粉煤灰渣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使用期限15年,中联公司今后生产排放的粉煤灰渣和厂后灰沟存放的粉煤灰渣供科力公司独家使用,未经科力公司同意,不得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否则,因此而造成科力公司不能满负荷生产或停产,中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遇到国家政策、地震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双方均免予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文〔2008〕72号文件,决定对中联公司予以关停。现中联公司已被关停。 二审认为:双方签定了“供用粉煤灰渣协议” 约定“遇到国家政策、地震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双方均免予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中联公司已被关停,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因国家政策调整的不可抗力。也因中联公司被关停,中联公司也不再排放粉煤灰渣,中联公司也不能向科力公司再供应粉煤灰渣,中联公司与科力公司双方签定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 中联公司已履行完毕,双方签定的“供用粉煤灰渣协议”应当终止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判决:驳回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双方签订的粉煤灰渣供应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该依约履行。中联公司被政策性关停,确属不可抗力,也不再排放粉煤灰渣,但这不等于中联公司不能供应粉煤灰渣,也不等于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的粉煤灰渣有两个来源:一是“今后生产排放的”,二是“厂后灰沟存放的”。也即,除了生产排放灰渣外,如果中联公司存有粉煤灰渣,也应履行协议。二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中联公司尾矿库存放有排放的粉煤灰渣,属于双方约定的供应范围,中联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科力公司将剩余粉煤灰渣搬运完毕。二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已履行完毕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驳回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科力公司的再审意见与抗诉意见一致。 中联公司答辩称,中联公司由于被政策性关停,已经不具备生产能力,协议无法履行;供应粉煤灰渣协议是无偿供应合同,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或终止。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联公司和科力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所签订的粉煤灰渣供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联公司虽已被关停,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和二审现场勘验笔录,中联公司的厂后灰沟中尚存有一定数量的粉煤灰渣,中联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应粉煤灰渣的义务。科力公司的申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1)荥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审理费用各100元,共计200元,由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