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富、明小月与马学军、马仁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国富、明小月与马学军、马仁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4: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502号 |
原告朱国富,男,57岁,汉族, 原告明小月,女,57岁,汉族, 被告马学军,男,47岁,回族, 被告马仁敬,女,47岁,回族, 原告朱国富、明小月诉被告马学军、马仁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富、明小月,被告马学军、马仁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富、明小月诉称,原告独立经营纺织品,并有工商注册,生意尚可。被告也想做纺织品生意,但经验不足,就主动要求和原告合伙。按当时原告现有的货物及营业执照和店铺及其原有的老客户关系继续使用,利润共分,亏损共担,双方达成共识,被告先后投入15万元,原告的儿子也参与了经营,从未开过工资。在生意红火之时,被告突有霸占共同经营的生意之意,将原告赶出店铺,霸占货物及账目,致使债权债务不能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与分割。 被告马学军辩称,原、被告合伙租赁房屋共同经营生意,双方约定了投资数额,被告投入资金,但原告没有出资。合伙期间由于资金紧张向他人借了款。原告儿子帮忙,是其自愿。合伙经营期间,因没有营利,我将货底处理掉。原告将营利拿走用于买房。期间有客户欠帐,但欠帐的客户找不到。 被告马仁敬辩称,两原告找到两被告商量合伙做生意,以原告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因工商只能注册一个人,故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双方协商好,出资额一样,但原告称其资金没到位,先让我们投资,买货期间我共拿出15万元。原告明小月贷不出款,后让马学军找的贷款,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实际出资。原告儿子在店里帮忙是其情愿,我们只认可与二原告合伙,与原告儿子没有关系。合伙期间经营场所没有私人的货物,都是合伙资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富、明小月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学军、马仁敬系夫妻关系。 2008年2月21日原告朱国富、明小月与被告马学军、马仁敬4人在郑州纺织大世界46号摊位合伙经营纺织品,4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至2010年7月6日,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 2010年7月6日,就原、被告发生矛盾一事,原告明小月和被告马学军在社会法官马永全主持下,进行协商,并形成以下书面材料:“马学军和明小月合伙做生意,在纺织大世界46号摊位,现因各种原因造成不能在(再)合伙经营,要求分开单个经营, 注:在合伙之前明小月个人借马学军叁万元整,合伙时,马学军投入壹拾五万元整,明小月当时因为经济紧张暂时没有投资,另外合伙又贷款10(万)元,又贷款5(万)元,注10万元本金已还清,剩余利息9000元还没有还清。5万元连本带息至今也没有还清,现在柯桥货款,大概有18-20万元没有还清,另外客户欠你们合伙的货款大概有18万(元)左右,剩余货款将近10万元整,注欠张忠刚7900元。 明小月的意见是①自己先把叁万元及一部分利息先还给马学军。②剩余货款平分。③欠柯桥账合伙一块出资还款。④外面欠的帐两家一起要帐。⑤本金马学军的投资款15万元和贷款的伍万元和利息承担一半还给马学军。 马学军的意见是①先还投资的15万的一半7.5万元。②还贷款和利息5(万)元和9000元利息,和张某某7900元。③帐一块承担去要,一块去柯桥还货款。④剩余的货款各一半分 以上双方的意见和条件基本一致,就付投资款的前后有异议,因此打(达)不成一致。” 另查明,被告马学军已收回的货款有:1.华某5000元,2.王某某8000元,3.王某4500元,4.贺某某10000元,5.杨某某5000元,6.荣某13500元,共计46000元。原告朱国富、明小月已收回的货款有:1.翟某某3000元,2.许某某27235元,共计30235元。上述已收回货款共计76235元。 合伙剩余的货底价值78000元,被告马学军未经原告方同意以15000元的价格卖掉。合伙剩余的财产还有钢管(长2米多)2根,由被告马学军占有。 合伙债权尚未收回的有:1.贺某某13028元,2.郭某27057元,3.三某29558元,4.李某5400元,5.汪某2000元,6.董某某2990元,7.杜某某25993元,共计106026元。 未清偿的合伙债务有:1.郝某某30500元,2.马某50000元,3.张某某7900元,4.马某利息2000元。共计90400元。 诉讼中,原告方认为合伙的债务还有:1.叶某23000元、2.张某某55000元、3.翟某某39000元、4.林某某19000元、5.谢某某24000元、6.管某13000元、7.万某10000元,共计18.3万元,被告方对该7人的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认为合伙结束后,合伙财产还有四匹布、验钞机1台、桌子一张、椅子一把、挂布钢管(2米多)6根,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认为其子朱某某也是合伙人,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纠纷处理相关材料、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纺织品,经营过程中因故发生矛盾,合伙关系名存实亡,不能继续经营,原告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与分割,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合伙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双方也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规范的账目,无法通过审计方式确定经营情况,本案依据现有证据确定本案法律事实。 关于投资问题,合伙时两原告未投入资金,两被告投入15万元。合伙财产清算时,应当首先将投资扣除。被告马学军已占有合伙财产46000元,可抵投资。合伙剩余的货底价值78000元,被告马学军未经原告方同意以低价卖掉,仍应以双方认可的价值78000元抵作投资。两项合计抵被告方投资124000元,被告方投资尚缺26000元,应从合伙债权中补足。 合伙的债权为106026元,扣除其中26000元抵作被告方投资,剩余债权80026元,因为原告方占有的合伙财产(货款)有30235元,被告也应享有该价值的一半,因原告已实际占用该财产,应以30235元债权抵给被告,合伙剩余债权为49791元,该债权原告方和被告方各享有一半24895.5元。即原告方分得债权24895.5元,被告方分得债权26000元+30235元+24895.5元=81130.5元。 合伙体债务1.郝某某30500元,2.马某50000元,3.张某某7900元,4.马某利息2000元,共计90400元,原告方和被告方各承担一半。 原告方认为合伙体的债务还有:1.叶某23000元、2.张某某55000元、3.翟某某39000元、4.林某某19000元、5.谢某某24000元、6.管某13000元、7.万某某10000元,共计18.3万元,被告方对该7人的债务不予认可。虽然2010年7月6日马某某主持下形成的材料上有“柯桥货款大概有18-20万元没有还清”的内容,原告认为的柯桥货款有上述18.3万元及郝某某30500元,共计21.35万元,被告方认可的柯桥货款仅郝某某30500元,双方均不能证明“18-20万元”货款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该债务的具体债权人。虽然本案不能确定柯桥货款的具体情况,但因协议中明确了合伙债务为18-20万元,扣除被告方认可的30500元为149500元-169500元,该债务应予认定,但因无法确定具体债权人,本案不予进行分割,仍应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故上述债权的债权人可依照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合伙剩余的财产还有钢管(长2米多)2根,由被告马学军占有,被告马学军应当交给原告方1根。 原告方认为合伙结束后,合伙财产还有四匹布、验钞机1台、桌子一张、椅子一把、挂布钢管(2米多)6根,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认为其子朱某某也是合伙人,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学军占有的合伙财产(收回的货款)共计46000元,归被告马学军、马仁敬所有;原告朱国富、明小月占有的合伙财产(收回的货款)共计30235元,归原告朱国富、明小月所有; 二、合伙剩余的货底价值78000元,归被告马学军、马仁敬所有; 三、合伙债权共计106026元,其中81130.5元(1.贺某某13028元,2.郭某27057元,3.三某29558元,4.李某5400元,5.汪某2000元,6.董某某2990元,7.杜某某1097.5元,共计81130.5元)归被告马学军、马仁敬享有;剩余的24895.5元(杜某某24895.5元)归原告朱国富、明小月享有; 四、合伙债务共计90400元,其中45200元(1.郝某某15250元,2.马某25000元,3.张某某3950元,4.马某利息1000元,共计45200元)由原告朱国富、明小月承担;剩余的45200元(1.郝某某15250元,2.马某25000元,3.张某某3950元,4.马某某息1000元,共计45200元)由被告马学军、马仁敬承担。 五、被告马学军交付原告朱国富、明小月钢管(长2米多)1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朱国富、明小月负担50元,被告马学军、马仁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