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艳丽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华艳丽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3:3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25号 |
原告华艳丽,女,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华艳丽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艳丽诉称,原告华艳丽与张玉山原系夫妻关系,后张玉山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4210号房产归华艳丽所有。原告多次凭该法律文书去被告处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履行自己的登记法定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4210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应同原产权人共同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过户的申请。 原告华艳丽于开庭审理前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玉山房权证复印件;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调解书;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份;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及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也不知是否进入再审或被撤销,原告应同原产权人共同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艳丽与张玉山原系夫妻关系,后张玉山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4210号房产归华艳丽所有。原告声称多次凭该调解书去被告处办理过户,被告不予办理,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4210号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艳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陈新河 审 判 员 李丹梅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书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