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万增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 耿万增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7:5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万增,男,1944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万增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耿万增及其辩护人李纪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10时50分,枣村乡派出所民警在枣村乡大屯村进行涉爆物品排查时,从被告人耿万增家中查获疑似黑火药13公斤。经查,该火药系睢平民(已去世)制作。经安阳市物证鉴定室鉴定,从查获的疑似黑火药中检出黑火药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万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当庭予以供认,其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黑火药是村委会存放在其家中的,是村里举办烟火盛会剩下的,并非自己为了牟利而购买。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耿万增所在的滑县大屯村历来有举办烟火圣会的传统,被告人耿万增利用自己的手艺丰富了村民的娱乐生活,故耿万增主观恶性较小,且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具有酌定及法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0时50分,枣村乡派出所民警在枣村乡大屯村进行涉爆物品排查时,从被告人耿万增家一所空闲的房屋中查获13公斤疑似黑火药物质、烟火筒、木炭、硝等物品。经查,被查获的疑似火药系睢平民(已去世)制作。上述物品系在该村举办烟花圣会所剩余,以村委会的名义存放在被告人耿万增家中。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黑火药中检出黑火药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万增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睢**、耿**的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枣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查获的黑火药重量说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耿万增到案情况说明,证据来源情况说明,滑县大屯村村委会出具的在耿万增家查获黑火药等物品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耿万增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睢平民户籍注销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万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耿万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耿万增家中储存的爆炸物系村里历年举办烟花圣会所剩余的,只是在耿万增家中存放,并非被告人购买或使用,被告人耿万增利用所掌握的技术指导烟花的燃放,也未从中牟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耿万增所居住的村子有举办烟火盛会的传统习俗,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家中查获的黑火药等物品并非耿万增出资购买或制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万增确属生产、生活需要,且储存过程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耿万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万增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红伟 审 判 员 贾 佳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