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爱玲与被上诉人李文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刘爱玲与被上诉人李文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6:2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玲,女,安阳市机床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兵,男,安阳市机床厂职工。 上诉人刘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爱玲系安阳市灯塔路机床厂家属院存车处看管人员。2011年11月19日,刘爱玲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小青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48元。该条款系李文兵之女李小青在刘爱玲处电动车存放保管费用。2012年1月8日,李文兵将其家中所有的一辆黄色奥斯贝尔电动自行车存放于刘爱玲负责看管的车棚处。第二天李文兵去刘爱玲存车处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随即向安阳市公安机关报警。经社区调解,双方未达成统一意见,后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奥斯贝尔电动车系李文兵2011年3月19日购买,购车花费2100元。李文兵当庭同意该车按80%折旧,即1680元,刘爱玲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李文兵在刘爱玲处存放电动车,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文兵向刘爱玲缴纳了电动车存放保管费,刘爱玲应当尽到保管好车辆的义务。李文兵将车存放于刘爱玲处,刘爱玲未发给李文兵存车牌,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李文兵车辆丢失,刘爱玲应予赔偿。李文兵的车辆购买价为2100元,按购买价的80%折旧,予以支持,故刘爱玲应按车辆购买价的80%予以赔偿,即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爱玲赔偿李文兵电动车损失1680元;二、驳回李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爱玲负担。 宣判后,刘爱玲不服,上诉称:刘爱玲与李文兵之女李小青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未与李文兵形成保管合同,李文兵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应将社区调解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李文兵的妻子将电动车骑出车棚后并没有送回车棚,一审法院认定刘爱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文兵诉讼请求,并由李文兵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文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文兵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彰德路社区证明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爱玲因保管不善将李文兵所存电动自行车丢失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文兵作为丢失车辆所有人有权要求保管人刘爱玲予以赔偿。刘爱玲上诉称李文兵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爱玲上诉称李文兵的妻子将电动车骑出车棚后未送回车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丢失车辆折损价值1680元系经双方认可,刘爱玲应按此数额赔偿。综上,刘爱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斌 安法网90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