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俊山盗窃罪一案
| 曹俊山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8:50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俊山,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俊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俊山到庭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曹俊山利用木梯进入本村村民曹XX家中,盗走铁锹、锄头、镰刀各一把,经西平县价格中心评估,涉案物品价值4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俊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曹XX、曹XX、康XX、崔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俊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个月以下拘役,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俊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曹俊山利用木梯,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曹XX家,将曹XX家中一把铁锹、一把锄头和一把镰刀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俊山供述:2012年秋天的一天早上七点左右,我利用木梯翻墙进入曹XX家,盗走院子里铁锹、锄头、镰刀各一把。被同村村民曹XX发现后,我于当天上午对被害人曹XX进行赔礼道歉。 2、被害人曹XX陈述: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六、七点钟,有人告诉我曹俊山翻墙到我家偷东西,当天上午曹俊山拿礼物到我家赔礼道歉。 3、证人曹XX证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看到曹俊山翻墙进入曹XX家进行盗窃,并将此事告知曹XX。 4、证人曹XX证言:我听说曹俊山到曹XX家盗窃一事。 5、证人崔XX证言:我听说曹俊山到曹XX家盗窃一事。 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西平县公安局五沟营派出所从曹俊山处扣押锄头一把、镰刀一把、铁锹一把。 7、照片6张:曹XX家院落基本情况、被盗物品及所用木梯。 8、鉴定意见: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案被盗物品价值40元。 9、户籍证明:被告人曹俊山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俊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曹XX家窃取财物,属于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俊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俊山盗窃财物数额较小,事发后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俊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俊山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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