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国美诉被告周庆好、兰贵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原告周国美诉被告周庆好、兰贵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09:3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612号 |
原告:周国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好,男,汉族。 被告:兰贵芝,女,汉族。 上列当事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谢文兵系包工头,二被告的房子是由原告丈夫承建的。被告的房屋建成后,被告只付了部分工钱,尚欠工钱二万多元。201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工钱,被告兰贵芝不但不给,反而到原告家门口大吵大骂,对原告进行殴打,与此同时兰贵芝的丈夫周庆好拿着铁掀多次拍打原告。之后二被告将原告殴打在地上,不断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花费各项医疗费用8991.64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系包工头,二被告家的房子是由原告丈夫承建的。被告房屋建好后,因二被告工钱尚未付完。2012年11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二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被告周庆好拿铁掀对原告进行拍打。原告受伤后当天先到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840元,当天又转入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2天(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花各项医疗费用8151.64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正阳县公安局陡沟镇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行政处罚。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本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正阳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的正公(陡)行罚决字【2013】第1293号、第1294号、第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正阳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民警潘雷、刘营超的证言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有正阳县公安局陡沟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但原告处事不冷静,致使发生打架事件,其自身也负有责任。其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国美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如下:其本人住院22天,花各项医疗费8991.64元,误工费为453.56元(7524.94元÷365天×22天),护理费为453.56(7524.94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天),车旅费结合实际,酌情按100元计算;原告以上费用合计为10658.76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61.13(10658.76×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周庆好、兰贵芝赔偿原告周国美各项医疗费用746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二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海 兵
二○一三 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