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飞飞与孟莉琴、吴玉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汪飞飞与孟莉琴、吴玉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1:10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295号 |
原告汪飞飞,男,生于1988年4月6日。 被告孟莉琴,女,24岁。 被告吴玉莲,女,49岁,孟莉琴之母。 原告汪飞飞为与被告孟莉琴、吴玉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莉琴、吴玉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飞飞诉称,2012年农历7月29日,经媒人陈一x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孟莉琴见面,欲立婚约。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见面钱11000元。在双方见面后,因各种原因没有订立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 被告孟莉琴、吴玉莲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汪方海出庭证言,证人王秀英出庭证言。本院对媒人陈一x、孟二x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媒人说无论哪方不愿意钱都返回来,原告方的人当时也没有打骂行为。由于被告缺席,对上述证据双方没有质证。因为上述证据对基本事实的证明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中能够互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媒人陈一x、孟二x给原告和被告孟莉琴介绍婚约。双方初步了解后, 2012年农历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孟莉琴正式见面,欲立婚约。在原告与被告孟莉琴谈话之时,原告家人将原告叫走。被告吴玉莲将见面钱11000元从媒人手中要去。因退钱双方发生争执。随即原告家人及媒人到镇司法所要求解决。司法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则上被告应当返还其所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考虑被告在精神和物质上均有付出,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返款责任,以返还8000元为宜。经调解未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莉琴、吴玉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汪飞飞现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孟莉琴、吴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李中伟 审判员 韩国禹
二 〇 一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