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广杰、杜广锋、陈雪平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广杰、杜广锋、陈雪平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0:16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1)临民初字第1173号 |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李怀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安有,该社职工。 被告杜广杰,男。 被告杜广锋,男。 被告陈雪平,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农信合)诉被告杜广杰、杜广锋、陈雪平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广杰、杜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信合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杜广杰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结息方式按月,逾期未偿还的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被告杜广锋、陈雪平为杜广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未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广杰辩称:1、被告杜广杰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5万元并非杜广杰所用,而是原告工作人员宋安有借用杜广杰名义贷款,该笔借款也未汇入杜广杰账户。2、该笔借款是宋安有以杜广杰名义贷款后用以入股的款,宋安有投资河南百姓乐调味品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就用杜广杰的名义借款。3、原告审批人员宋安有严重违规,套用银行借款入股,宋安有应承担还款责任,宋安有既是百姓乐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该笔借款人的审批人员,原告疏于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杜广锋辩称:贷款前期是我签的名,后期是宋安有一人操办的。 被告陈雪平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杜广杰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结息方式按月,逾期未偿还的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被告杜广锋、陈雪平为杜广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工作人员宋安有替被告清息至2012年3月7日,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引起本诉。在庭审中,被告杜广杰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借款,被告也没有在原告的储蓄网点开卡并对开卡申请书上的签名有异议。原告则称被告杜广杰在取款凭条上有签名。原告申请对2011年3月7日《取款凭条》及开卡申请书上的“杜广杰”签名是不是杜广杰或杜广锋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原告提供开卡申请书原件进行鉴定,逾期不提供视为其放弃鉴定,后果自负,原告逾期未提供。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广杰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意见为《取款凭条》上的“杜广杰”签名不是杜广杰本人所写,该签名是杜广锋所写。对此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杜广杰认可,被告杜广锋不予答复。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检测员问杜广杰,在信用社开卡没有,杜广杰称有卡,借款5万元就打杜广杰卡上了。对此,杜广杰予以否认。原告还称在信用社开卡,须持本人身份证在开卡申请书上签字,信用社盖章确认开卡成功。再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扣押杜广杰名下的E—DQ456号现代牌小轿车一辆。2011年3月7日被告杜广杰在原告下属的繁城信用社借款,同年3月4日在原告下属的颖北储蓄所有以被告杜广杰名义开的卡,原告称是被告杜广锋在开卡申请书上签字,并持卡在该社车站储蓄所取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鉴定结论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杜广杰。原告提供杜广杰开卡申请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签名栏内“杜广杰”的签名系杜广杰所为,杜广杰不予认可,原告拒绝提供原件进行笔迹鉴定 ,在本院告知其预期不提供视为放弃鉴定,后果自负时仍未提供,原告举证不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杜广杰承担还款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广锋作为担保人在取款凭条上以杜广杰名义签名将该笔借款支取,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杜广锋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雪平对借款人杜广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未将借款交付杜广杰,陈雪平的担保责任因主合同未履行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杜广锋承担还款责任成立。被告杜广杰辩称本院依法于以采纳,被告陈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广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利息,均自2013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杜广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Ο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