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石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石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1:2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石强,男。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石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石强驾驶豫AG23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袁庄乡东柿路姚山村四组路段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人员姚某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车损两台,死亡两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石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石强在案发当日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石强供述,证人乔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石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石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石强驾驶豫AG23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袁庄乡东柿路姚山村四组路段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人员姚某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车损两台,死亡两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石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石强在案发当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石强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10月25日21时35分许,驾驶豫AG23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袁庄乡东柿路姚山村四组路段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人员姚怀亮、刘丙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 证人乔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5日21时35分许,在袁庄乡东柿路姚山村四组路段,一辆货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石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5.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2012年10月25日21时35分许,发生在袁庄乡东柿路姚山村四组路段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石强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石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石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石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石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