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徐兴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徐兴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4:41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00号 |
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兴院,男。 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兴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其生产的聚丙烯酰胺聚合物产品,截止2010年7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72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有欠款8729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和违约金872.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之主张。 被告徐兴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阳离子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货。 2010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单显示被告徐兴院尚欠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117290元,被告徐兴院在对账单上予以了签名确认。2010年8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和承兑汇票1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30000元,余款8729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2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兴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欠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款87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兴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