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子敬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子敬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4:4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子敬,男。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子敬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子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某诉郭子敬欠款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98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郭子敬偿还原告范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2007)新密民再字第12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1581号终审判决书,均维持原判。 2006年11月20日,范某某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1月23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郭子敬下达执行通知书。新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发现:被告人郭子敬于2009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且已支出所存款项,被告人郭子敬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郭子敬于2012年10月12日已支付7.5万元。被告人郭子敬于2012年9月29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子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还款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子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子敬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郭子敬案发后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郭子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子敬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