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永犯放火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杜永犯放火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5:34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永,涉嫌放火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杜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杜永的父亲。 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犯放火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助理检查员邹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辩护人刘百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永因锁事到吕潭乡葛岗村齐卫军家,用打火机将齐卫军西屋内的衣服、被子等物品点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被告人杜永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永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永当庭认罪,其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永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永犯放火罪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被告人杜永犯罪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减轻处罚。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杜永因锁事到吕潭乡葛岗村齐卫军家中。其在家中等齐卫军时先在院内大便,后又用打火机将齐卫军西屋内的衣服、被子等物品点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杜永经鉴定,其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杜永供述,2012年12月15日,我在扶沟县城租车送齐卫军回家。途中他不回家了,没有付租车费跑了。我付租车费后打听到齐卫军家的地址并到他家。我进院在其北屋吸了三根烟,玩了一会儿斗地主,又跑到他家院子里解了大便。我到他家西屋,用打火机把他家堆放的衣服点着。点着了以后,我在那烤火。2、证人卢某证言,2012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我看见邻居齐卫军家的大门开了,我过去见杜永在院子里大便,我问他是哪的人,他说是一所的。我就出去了。一会儿,我又到齐卫军家看到他家西屋着火了,我问怎么回事?杜永说是他点的。我们这几家邻居还挨的紧,要是一失火肯定得连起来几家失火。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齐卫军家的房被人给点着了。我就骑着摩托车跑了过去。到齐卫军家后我发现西屋里面已经被扑灭了。要是没有发现就坏大事了。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15日下午,同村的卢某告诉我齐卫军家的房子被人点了。我知道后就报警了。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齐卫军家的居住位置及被点燃的情况。6、证人杜某、张某某、杜某、杜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永在作案前曾患有精神病,其患病跑出去被郑州救助站送回来,在鄢陵马坊精神病院治疗三次的事实。7、证人杨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杜永在看守所期间精神不正常,说话语无伦次,有时夜间吆喝。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系被告人杜永在被害人齐卫军家放火的现场。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永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在他人房屋内故意放火焚烧衣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永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永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永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阙 茂 永 审 判 员 娄 本 升 陪 审 员 王 鹏 霄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