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海书与被上诉人呼便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郝海书与被上诉人呼便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6:5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海书,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便云,女,汉族,农民。 呼便云起诉郝海书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林民镇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郝海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呼便云的诉讼请求。呼便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镇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2009)林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呼便云的诉讼请求。呼便云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安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09)林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郝海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海书、被上诉人呼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20日,呼便云的丈夫郝俊周在云南打工时因遭遇自然灾害身亡。呼便云及郝俊周之兄郝广州先后赴云南处理此事,林州市横水镇晋家坡村委会又安排村委会副主任、治安民调主任张玉峰前往云南协助处理此事。2006年8月11日,呼便云与其丈夫生前雇主达成补偿、安抚协议,呼便云于2006年8月14日领到存款150000元,雇主又给付其现金20000元。2006年8月15日,张玉峰经手将10051元现金存入户名呼便云、账号/卡号3910349980110083797*00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经张玉峰与郝海书联系后,由呼东玉填写个人汇款凭证内容、张玉峰在客户签名处填写“呼便云”名字,从上述呼便云账户汇入中国建设银行的收款人郝海书、账号24660499801301 07672款160000元。2006年8月26日,郝海书按照张玉峰要求,将160000元以呼便云之女郝超林的户名分100000元、50000元、10000元三张存单存入林州市横水镇农村信用社。次日,张玉峰将三张存单从郝海书处取走,后张玉峰于2006年9月10日将上述存单交给郝有祥,郝有祥于当月30日将上述存款提取。另查明,郝海书系村委会会计、信用社协储员。郝超林,女,2003年10月31日生,现随郝有祥生活。郝有祥,男,1943年4月14日生,系死者郝俊周之父。郝俊周兄妹三人。 原审认为,呼便云丈夫郝俊周在云南打工因自然灾害死亡,经协商呼便云领到补偿款170000元。经张玉峰与郝海书联系后,以呼便云名义将160000元汇至郝海书在中国建设银行林州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后郝海书将该款取出以呼便云女儿郝超林的名义在林州市横水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存,将存单交付张玉峰,张玉峰又将存单交付郝有祥,郝有祥将该款提取后,拒不返还呼便云,致使呼便云未得到补偿款,由此形成纠纷。本案诉讼标的补偿款160000元系郝俊周遇难身亡而补偿的全部费用,应由妻子呼便云、女儿郝超林、父亲郝有祥共同所有。其中呼便云应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郝超林应补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5元(2870元/年×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2145元,共计63670元。郝有祥应补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元(2870元/年×1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6330元。女儿郝超林系未成年人,现随郝有祥生活。其应分割的补偿款应由呼便云、郝有祥共同保管,即呼便云保管31835元,郝有祥保管31835元。呼便云经张玉峰联系将补偿款汇至郝海书个人账户,郝海书收到汇款后,其未经呼便云同意,将转存的存单交给第三人,应属不当。现呼便云起诉要求郝海书返还补偿款160000元,对于其中呼便云本人应分割的部分及应由其为女儿郝超林保管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呼便云要求郝海书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郝海书辩称未收到呼便云的汇款,不是事实。其辩称将该款提取并经呼便云同意将存折交付张玉峰,并申请证人张玉峰出庭作证,因呼便云不认可,证人张玉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郝海书要求呼便云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郝海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呼便云补偿款71835元;二、驳回呼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呼便云负担2400元,郝海书负担2310元。 宣判后,郝海书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错误,汇款时呼便云并未与郝海书联系,郝海书与呼便云之间是好意施惠关系,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只有张玉峰给郝海书联系过开设建行帐户的事,钱到帐后郝海书也是按要求换成存单由张玉峰取走的,此后由于张玉峰将存款单交于郝有祥形成的纠纷,与郝海书无关,原审判决在呼便云没有起诉情况下,对160000元赔偿款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呼便云的诉讼请求,并由呼便云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呼便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如下:郝海书认可因负责给郝超林办理低保手续,其手中留有郝超林的户口本,郝海书将160000元取出后持该户口本以郝超林的户名在林州市横水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三张存款存单。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补偿款160000元系郝俊周遇难身亡而补偿的全部费用,应由妻子呼便云、女儿郝超林、父亲郝有祥共同所有。呼便云本人应分割的部分及应由其为女儿郝超林保管的部分,共计71835元。因长途乘车携带现金不方便,呼便云经张玉峰联系将160000元补偿款汇至郝海书个人账户,呼便云与郝海书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郝海书在收到上述汇款后,未经呼便云本人同意,便将该款全部取出并利用其所保存的郝超林的户口本以郝超林的户名分三张存单存入其担任协储员的林州市横水镇农村信用社,随后又将存单交给第三人,致使呼便云无法按时取回其应保管的钱款,酿成本案纠纷,郝海书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呼便云承担返还责任。郝海书可在向呼便云返还71835元赔偿款后,向郝有祥等人行使追偿权利。综上,郝海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郝海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建斌 安法网9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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