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帅与王洪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石帅与王洪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6:10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612号 |
原告石帅,男,1992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强,男,1990年出生。 原告石帅因与被告王洪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帅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帅诉称:其是刘旭和被告王洪强的雇员,在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老俩河村工地为被告打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电锯不符合施工安全条件,导致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受伤,致原告右第一足趾末节缺损、第二足趾不全离断伤。之后,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住院14天。出院之后,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313.22元(庭审中变更为56013.22元)。 被告王洪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石一x证明一份。2、石二x证明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九张)。4、医疗费票据两份。5、医疗费用汇总表一份。6、诊断证明一份。7、出院证一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七张。10、交通费票据七张。11、证人石三x的出庭证词。原告据此证明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受被告王洪强雇佣,在被告承建的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老俩河村活动板房工地上用角磨机干活时受伤,致原告右第一足趾末节缺损、第二足趾不全离断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12973.46元。被告王洪强已通过刘旭和亲自支付医疗费共10000元。原告的伤于2013年3月25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花交通费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动时存在过错。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手提式切割机等设备,未尽到相应的劳动安全保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进行审核,原告的治疗费用12973.46元;误工费为50元×125天=6250元;护理费为30元×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为10元×14天=14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20%=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0元;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等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283.22元。现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元51283.22仍应赔偿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28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洪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李中伟 审判员 韩国禹
二 〇 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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