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建明与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党计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5
原告任建明与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党计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7:2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任建明,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任大孬,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党建光,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党计林,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任建明与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党计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明委托代理人程道慧、郭庆红,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明诉称:2006年期间,其在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承包的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旅游公路西南线修路工程中承担爆破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欠其爆破款10 300元未给付,2007年1月31日,被告党计林出具欠据1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其爆破款10 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任大孬、党建光辩称:1、原告任建明所述不实,2006年期间原告任建明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承担爆破作业,但其已经全额支付原告任建明爆破款并且多支付700元;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任建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党计林未答辩。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其爆破款10 3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任建明陈述:其每年均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且欠据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告任建明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月31日被告党计林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三被告欠其爆破款10 300元;2、视听资料1份,证明:其每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对原告任建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2007年出具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并无被告任大孬、党建光的谈话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围绕本案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任建明2010年8月21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任建明最后收到其二人给付的爆破款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原告任建明于2013年3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建明对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8月21日以后其未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任建明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且原告任建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任建明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月31日被告党计林出具的欠据1份同第一个调查重点中的证据1,证明:三被告欠其爆破款10 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对原告任建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爆破款已全额支付原告任建明,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消失。

围绕本案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16日原告任建明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2007年2月16日给付原告任建明2000元,扣借款后欠其爆破款6800元;2、2008年2月3日原告任建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2月3日给付原告任建明4000元;3、2008年9月20日原告任建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9月20日给付原告任建明200元;4、2009年1月22日原告任建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任建明300元;5、2009年12月1日原告任建明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给付原告任建明2000元;6、2010年8月21日原告任建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8月21日给付原告任建明1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建明对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仅有2000元系支付其爆破款,剩余金额系支付其勾机作业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任建明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提交的证据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且原告任建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期间,原告任建明在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承包的工程中承担爆破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任大孬、党建光尚欠原告任建明爆破费10 300元,2007年1月31日,被告党计林出具欠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  欠到放炮款壹万零叁佰元正  10 300元  党计林   2007年1月31日”,后经原告任建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07年1月31日,被告党计林出具欠据时系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承包工程的会计。2007年2月16日被告任大孬、党建光给付原告任建明2000元,扣借款后欠原告任建明爆破款680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任大孬、党建光给付原告任建明4000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任大孬、党建光给付原告任建明2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任大孬、党建光给付原告任建明3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任大孬、党建光给付原告任建明2000元;2010年8月21日被告任大孬、党建光给付原告任建明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任建明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党计林于2007年1月31日出具欠据一份,且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最后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故原告任建明应在被告任大孬、党建光还款最后期限的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但原告任建明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任建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任建明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任建明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大孬、党建光辩称原告任建明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任建明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其爆破款10 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任大孬、党建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全额支付原告任建明爆破款,原告任建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任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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