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英与娄云中离婚纠纷一案
| 陈新英与娄云中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7:44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591号 |
原告陈新英,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娄云中,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陈新英因与被告娄云中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云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日订婚,2011年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2011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仅半月左右就结婚共同生活,婚前互不了解。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十分内向,不爱说话,也不喜欢与人交往,而原告是一个性格外向的人,原、被告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偶尔也因为小事而生气吵架。二人婚后聚少离多。在上述情况下,2012年3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在最近的大半年时间里,二人连电话也没有打过。二人也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只好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娄云中未答辩。 原告陈新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被告娄云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陈新英与被告娄云中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现已两年余,虽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新英与被告娄云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韩国禹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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