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广宇与被告李伟抚养费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5
原告李广宇与被告李伟抚养费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7:48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李广宇,男,2008年8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莹,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系原告李广宇母亲)。

被告李伟,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李广宇与被告李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宇诉称:原告之母郑莹与被告李伟于2011年6月17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李广宇从小到大一直由其母亲郑莹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其生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1000元(自2011年6月起至十八周岁止),以维持原告最基本的生活。

被告李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宇之母郑莹与被告李伟于2011年6月17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甲方:李伟  乙方:郑莹、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有一个男孩(李广宇3岁)由乙方抚养,甲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甲方有看孩子的权利。三、房产、财产都归甲方所有,乙方不要任何财产。原告李广宇现跟随母亲郑莹生活,就读于汝南县罗店镇尤庄小学学前班。

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宇与被告李伟系抚养费纠纷。被告李伟虽然与原告李广宇的母亲郑莹离婚约定被告李伟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但作为原告的父亲,仍有抚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李广宇就读于汝南县罗店镇尤庄小学,随着原告李广宇年龄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入学就读费用的增加,仅凭原告母亲郑莹的收入已经不能承担原告生活和接受教育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李广宇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自2011年6月起至十八周岁止,每月500元数额过高,且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该数额为每月4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自2013年3月1日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广宇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李广宇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总额。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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