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攀与被告余妞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5
原告王永攀与被告余妞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8:5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340号

                       

原告王永攀,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妞,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永攀与被告余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段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攀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3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原、被告并未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商量过门典礼的时候,被告却又不同意这门亲事,并不辞而别。在此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后被告父母将彩礼退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王永攀与被告余妞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31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即各自外出务工。2013年元旦期间,在原、被告商量结婚典礼事宜时,被告余妞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攀以与被告余妞离婚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被告并未过门与原告共同生活,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分别各自外出务工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出走、拒绝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的行为说明被告不愿与原告组成真正意义上的家庭,原、被告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永攀与被告余妞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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