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树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树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9:0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756号 |
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送表乡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亚辉,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被告葛树立,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松延,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树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宋亚辉、被告葛树立的委托代理人董松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应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255.73元;3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770.5元;4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28810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称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工作期间所患的矽肺壹期病例依法属于工伤,原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商丘市劳动部门及河南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201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6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2012)59号鉴定结论书为凭,且上述文书已经生效,原告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故登封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 决结果正确,请法庭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第一组证据是被告葛树立分别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及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五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气喘被初步诊断为间质性肺疾病及治疗该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8538.73元。原告应予支付;第二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37张,计款517元,证明被告为治病及认定工伤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第三组证据是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6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病情经诊断为矽肺壹期,且病属职业病;第四组证据是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被告的申请,于2012年2月27日所作出的豫移(商劳)工伤认定字[201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患矽肺壹期病经劳动部门认定属工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五组证据是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河南省劳鉴2012年59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患的职业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应以此支付相应赔偿费用;第六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400元,证明被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4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医疗费票据最后一张220元没有日期,与本案无关,对其余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票据上显示所支付的医疗费与原告无关,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对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面上只记载金额,不能证明与被告、原告之间有关系,缺乏关联性应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是被告从2006年起在井下累计接触煤尘5年,除患者自述外无其他佐证,且均是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所患病,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第五组证据的劳动能力鉴定讨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真正的用工单位应是登封市金鑫煤炭有限公司,而不是现在的原告;对第六组证据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最后一张220元票据,因该票据没有显示日期、姓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本组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被告工伤治疗、工伤认定、工伤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中合理有效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树立系原告单位职工,从2006年3月起一直在原告所兼并的嵩阳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6月,被告身感不适,2011年8月30日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2011年9月23日被告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2012年2月27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移(商劳)工伤认字[2012]0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1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限被申请人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91529.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0、2011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186元、26124元。2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险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及时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而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自2006年3月起一直在原告所兼并的嵩阳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从事井下开拓兼放炮工作,任开拓一队代班长。2011年8月,被告被确诊为职业病矽肺壹期,2012年2月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即被告是在嵩阳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而不是在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因原告作为嵩阳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承继单位,应承担被告所患工伤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8318.73,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3186元÷12个月=115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23186元÷12个月=30914.67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述两项按2010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26124元÷12个月×130%=396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26214元÷12个月=10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1529.8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应当享受护理费、营养费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处理。仍按登人劳仲裁字[2013]17号裁决书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葛树立支付191529.8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