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德玲与刘杰、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5
杜德玲与刘杰、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9:48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源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杜德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杰,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德甫,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邙山路78号。

负责人金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立,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德玲与被告刘杰、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玲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安,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及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德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德玲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漯河汽车站乘坐被告刘杰驾驶豫Q92183号的大客车,行驶到源汇区大刘镇段与王奎征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使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医院和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74272.33元。

被告刘杰辩称,1、豫Q92183号客车投有机动车客运乘座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杰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应返还给被告刘杰。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辩称,豫Q92183号客车投有机动车客运乘座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确认保险合同关系及有效的种类、限额,若存在责任险的情况,该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此本案中,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该公司的主体不存在。2、本案程序错误,原告与汽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3、原告未依法申请理赔,本案从程序上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刘杰驾驶豫Q9218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S330线54Km+900m处,遇王奎征驾驶豫17/11776号天津-600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从路北漯河市中原五谷粮食储备库载小麦出来,由北向南行至此上路左转弯,被告刘杰措施不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Q9218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杜德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奎征及被告刘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德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德玲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第四、五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7日共住院65天,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CT检查,其中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5肋骨骨折,以上医疗费共计17415.09元。2012年12月3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书意见:“杜德玲因本次车祸致右侧第1-5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杜德玲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址为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白石咀村铁炉104号,为农业家庭户口。豫Q9218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刘杰为豫Q9218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豫Q9218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杜德玲乘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豫Q9218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应安全将原告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杜德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德玲因交通事故诊断为右侧第1-5肋骨骨折,同时原告杜德玲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有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德玲医疗费用为15972.94元,检查费1442.15元,共计17415.09元,有漯河市柳江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德玲要求其误工费按月工资2100元计算,仅提供平顶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但不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存在状况,对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杜德玲的误工费应为(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876.82元(6604.03元∕年÷365天×159天);护理费原告仅提供其女儿三个月工资表,要求按81.38元∕天计算,因未提供所在公司证明其因护理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护理费为3995.8元(22438元∕年÷365天×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原告诉请交通费975元,本院酌定为800元;这次事故对原告杜德玲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其父亲杜文庆被抚养人生活费3302.02元,原告所提供村委会证明未显示杜文庆子女状况及人数,对此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乘坐豫Q9218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其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杜德玲各项费用共计40895.7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9000元的医疗费,有收到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款项为31895.77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杜德玲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德玲剩余款项各项费用3189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德玲各项费用31895.77元。

二、驳回原告杜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原告杜德玲负担40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4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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