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勇与被告曹艳红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5
原告李勇与被告曹艳红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9:48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李勇,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艳红,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与被告曹艳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28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勇、被告曹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曹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登飞,2000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李龙飞。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闹。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离家。2012年秋,被告再次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均归两个儿子所有。

被告曹艳红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子等内容基本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不错,较少生气。2007年始,被告长期在北京从事家政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原、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8月,被告辞工回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频繁生气,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9月,被告无奈再次外出务工,但原告知道被告具体务工地点,并非原告诉称下落不明。多年来,被告将自己务工收入汇回家庭,原告诉称在南余店街西段添置楼房即被告预支工资130000元购买。现原告与其他女子公然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次子李龙飞,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在南余店街西段购买楼房一座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处理。原告有配偶而与其他女子同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登飞,2000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李龙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至2012年8月,被告在北京从事家政工作,原告在家经营水果零售生意并照料孩子,原、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近年,原、被告感情不合,常为琐事生气。2012年秋季,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带一名其他女子回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婚前有砖瓦房三间、厨房一间;被告婚前财产有七组合家具一套、皮箱及板箱各一个、缝纫机一台、茶几一张、沙发一套(三人的一张、单人的一对);多年来,被告务工收入经常汇给原告,汇款累计逾180000元。2008年,原、被告在南余店街西段购买上下各两间的楼房一座,现值180232元。原、被告婚后添置财产还有:过道房一间、围墙一处、四轮拖拉机两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两台、洗衣机、台式电脑各一台,上述财产约价值30000元。原、被告家庭现款100000元,原告持有74000元(其中69630元系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26日从南余店信用合作社取出),被告持有2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生育长子李登飞,现已逾十六周岁,已辍学就业,以其劳动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即缔结合法夫妻关系,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与忠实、彼此扶持,共同为建立美满、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而努力,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与矛盾,也应本着同甘共苦和相互理解信任的态度去克服和化解。原、被告为生计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原告带其他女子回家同居,对彼此的感情状况均持回避与放任的消极态度。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明确表达了不愿意维持婚姻的愿望,夫妻感情已难和好。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长子已满十六周岁,并以其劳动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已无需父母抚养。原、被告生育次子李龙飞,长期由原告抚养,且李龙飞也希望能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能维持子女成长环境的稳定,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李龙飞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及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给付标准为每月2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系法定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于起诉离婚前后将家庭存款取出占有,原告虽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归还家庭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款应认定为由原告持有。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现金100000元、两层楼房一座价值180232元、其它共同财产约价值30000元,以上合计310232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系原、被告共同劳动创造取得,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自分得155116元。因上述共同财产种类不同,根据财产的使用性能,原、被告的具体生活需要及财产持有状况,本院酌情予以合理分割。鉴于原告婚前有房屋一处可继续居住,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其它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财产价值,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5116元。原告有配偶而与其他女子同居,对被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据此请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勇与被告曹艳红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李龙飞由原告李勇抚养,被告曹艳红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李龙飞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的总额;

三、原告婚前财产:砖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归原告李勇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七组合家具一套、皮箱及板箱各一个、缝纫机一台、茶几一张、沙发一套(三人的一张、单人的一对),归被告曹艳红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以下内容:过道房一间、围墙一处、四轮拖拉机两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两台、洗衣机、台式电脑各一台、现金74000元,归原告李勇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余店街西段上下各两间楼房一座(房屋编号为204010034239),归被告曹艳红所有;被告曹艳红将自己持有的现金26000元交付原告李勇,另外被告曹艳红给付原告李勇共同财产折价款25116元;

四、原告李勇给付被告曹艳红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金钱给付义务互相折抵后,被告曹艳红给付原告李勇46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评估费25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  张子德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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