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小有与郑州金宇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荥阳市广武镇张河村第二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曹小有与郑州金宇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荥阳市广武镇张河村第二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18:3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郑民再终字第100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金宇客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明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荥阳市广武镇张河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曹二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小有(又名曹新有),男,汉族,194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西乾,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小有与郑州金宇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荥阳市广武镇张河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张河二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荥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金宇公司、张河二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6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宇公司曹明莲及委托代理人毛明星、张河二组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曹小有之委托代理人曹西乾、聂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和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刘秋生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