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宗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0:1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5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宗瑞,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宗瑞窜至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五组受害人冯某某家中,翻墙进院后,将冯某某家中1000元现金盗走,在其逃跑时,被冯某某的家人抓住,所盗1000元现金还给受害人。被告人李宗瑞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宗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宗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瑞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宗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