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递与张二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银递与张二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2:48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259号 |
原告王银递,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超,男,31岁。 原告王银递与被告张二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递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张二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递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又于2011年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尚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法挽回。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 被告张二超辩称,1、同意与原告王银递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张尚谊,归被告张二超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尚谊,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一床、衣架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注意双方感情的培养,又经常生气,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王银递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婚生儿子张尚谊现跟随原告王银递生活,原、被告婚生儿子张尚谊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抚养费自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银递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一床、衣架一台,对此被告张二超无异议。关于原告王银递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银递与被告张二超离婚。 二、原告王银递婚前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一床、衣架一台归原告王银递所有。 三、婚生一子张尚谊由原告王银递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银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洪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