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兴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申兴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1:1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兴龙(别名申鹏飞),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兴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申兴龙在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该村申国权家一楼大门口南边的车牌号为豫A32779的黑色桑塔纳盗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后申兴龙将该车销赃,销赃所得赃款2900元已扣押发还。被告人申兴龙于2012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申兴龙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申兴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兴龙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申兴龙在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该村申国权家一楼大门口南边的车牌号为豫A32779的黑色桑塔纳盗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后申兴龙将该车销赃,销赃所得赃款2900元已扣押发还,余款10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申兴龙于2012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兴龙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2日凌晨,其将邻居张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偷走,开到新郑卖掉,得2900元。 2.同案人师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22日上午,在新郑世贸市场附近公路上,花2900元钱购买了一个自称郭战标的男子一辆桑塔纳轿车。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1日晚上其将自己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停在超化申沟村二组申国全家院墙外,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车是1995年的车,2010年11月在新密市金阳光二手车市场购买。 4.师某某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确认。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偷的桑塔纳轿车价值为3000元。 6.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据,证实被告人已退赔3000元钱。 7.到案经过,证实申兴龙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兴龙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兴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申兴龙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兴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