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海东与被告魏建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5
原告魏海东与被告魏建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3:0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魏海东,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立,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海东与被告魏建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魏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申冬梅、申爱红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东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为扩建自己的房屋,占用原告宅基地,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雇人强行将原告建的三间猪舍拆毁,被告拆毁原告猪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2961元。

被告魏建立辩称,原、被告宅基地之间有条沟,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而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所以被告不存在为扩建房屋拆毁原告猪圈的行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3年,原告在汝南县常兴镇魏埠口村建简易砖木结构猪圈三间。2011年12月,原告所建的三间猪圈被拆毁。被拆毁的三间猪圈经驻马店市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96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雇人将原告的三间猪圈扒毁,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系被告雇佣他人将原告猪圈扒毁的事实。即原告猪圈被毁的事实,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查明侵权行为人身份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海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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