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桂先与被告徐来友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袁桂先与被告徐来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1:58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第00469号 |
原告袁桂先,女,1963年出生。 被告徐来友,男,1963年出生。 原告袁桂先与被告徐来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桂先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故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与被告商量到医院做输卵管复通手术,以便生育子女,被告不同意。从2000年起,被告对待原告感情日益冷漠,在不与原告商量情况下,擅自处理日常家务,导致最近两三年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反复几次撵走原告。2012年春季,原告种完花生后离家出走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秋季,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收花生时,发现被告(当时不在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3.3亩责任田转给被告哥哥种收。原告在电话询问该事时,被告语言粗暴地说不愿意与原告过日子,要赶原告离开被告家。2013年2月,原告从外地回来时,发现家中的电器与家具被人转移,门锁也被人更换。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从外地回来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愿回来。现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徐来友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不愿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多次撵原告离开家。2012年秋,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所承包的3.3亩责任田转给被告哥哥种收。同年春季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知道,转移家中的电器与家具后,更换了家中的门锁。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为砖瓦房两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成立和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感情一般,双方之间未生育子女,也不注重感情培养。2012年秋季,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理家中财物、擅自转让属于原告承包的3.3亩责任田,侵害了原告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也对原告造成感情伤害。原告在与被告生活十多年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催赶原告离开家庭,也经常外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房两间,原告放弃分割,系当事人对所享有权利自由处分,应予准许。鉴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款,酌定为3000元;同时,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被被告转让,使原告失去经济来源和生活依赖,被告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比照转让3.3亩责任田一年的可得利益,酌定为1000元。 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桂先与被告徐来友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两间(坐落在汝南县常兴镇李楼村徐庄),归被告徐来友所有; 三、被告徐来友给付原告袁桂先经济帮助款3000元,给付原告所承包土地被转让一年度的可得利益1000元,合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峥 审 判 员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