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高洪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5:10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洪四,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代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洪四醉酒驾驶豫PQ21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曹里乡至包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里乡刁陵行政村后王村农贸市场东处时,为避让相对方向行驶车辆行进左侧机动车道,驶行18米远后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洪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高洪四血液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高洪四支付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用21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高洪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血液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洪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洪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洪四醉酒驾驶豫PQ218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包屯镇斗仓行政村回大李庄乡,转路行至扶沟县曹里乡至包屯镇公路,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里乡刁陵行政村后王村农贸市场处时,由于逆向行驶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洪四让与其同车的高某某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洪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高洪四血液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洪四及其家属支付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用共计21500元,被害人何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洪四供述了2013年5月11日14时许,其酒后驾驶豫PQ21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曹里乡至包屯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里乡刁陵行政村时,为躲避对面行驶的车辆行进左侧机动车道,后因逆向行驶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某某受伤,以及之后其让高某某拨打“120”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了2013年5月11日14时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靠路北由东往西正常行驶至曹里乡刁陵行政村后王村农贸市场时,被对面行驶的车辆撞倒致伤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14时许,其乘坐高洪四驾驶的豫PQ21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曹里乡至包屯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里乡刁陵行政村东时,为躲避对面行驶的车辆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以及之后其拨打“120”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14时许,其在扶沟县曹里乡刁陵行政村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倒一辆两轮电动车致一人受伤的事实。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1日15时0分接到报警电话称在扶沟县曹里乡刁陵行政村,一辆小客车撞住一辆电动车致一人受伤的事实。6、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3年5月31日代领人徐某某从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领走车牌号为豫PQ2188的小客车及豫PQ2188的机动车行驶证。7、被告人高洪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洪四已办理机动车C1类型驾驶证的事实。8、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高洪四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洪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2、调查笔录及民事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洪四及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21500元,以及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3、被告人高洪四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洪四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部分赔偿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洪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 本 升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审 判 员 李 光 明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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