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小凤、王丰才诉被告姬志伟、马彩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魏小凤、王丰才诉被告姬志伟、马彩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3:33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859号 |
原告:魏小凤,女。 原告:王丰才,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姬志伟,男。 被告:马彩,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小凤、王丰才与被告姬志伟、马彩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凤、王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姬志伟、马彩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贾宋镇府佑路的五间门面房。2008年4月底原告方将其中三间房屋租赁给雁群使用,租期不定,每年4月30日一次性交清下年度的全部租金。2009年春,雁群将其所租的三间房转租给二被告。2010年起二被告实际租赁原告两间房屋,并与原告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1年房租为每间每年4000元,当年房租由二被告与原告方清结。2012年房租仍为每间4000元,租期仍为每年的4月30日至次年5月1日。依照原租户及现租户与原告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和交易习惯,2013年4月30日应为年度租赁期限的截止日,二被告拒绝再行支付下一年度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协商,二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租金,也不腾出所租房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腾出所占用原告方之房屋,同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每天21.92元的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二原告对房屋有所有权;2、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纠纷经过桥北支书调解,装修经二原告同意;3、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实二原告换锁后通知被告马彩领钥匙,被告不领;4、租赁协议一份,用于证实邻居租房价钱每年6500元;5、门锁一把,用于证实房屋锁坏,换锁时马彩也在场。 被告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房租为每年4000元并及时交付;3、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交付租金是与事实不符,租金是原告要涨到8000元,与行情不符。 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5张,用于证实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锁更换,有可能造成房屋内东西被盗的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有异议,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镇平县贾宋镇府佑路房产中的两间门面房,租期为当年的4月30日至次年5月1日,租金为每间每年4000元,于当年5月1日前交付。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被告姬志伟已经支付给原告王丰才。因双方未协商一致,2013年应付的下一年度租金,被告至今未交付。现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包括定期租赁合同与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2010年,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租期为一年,即自当年的4月30日至次年的5月1日,并于当年5月1日前交付租金,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5月1日前的租金,原告已经收取,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5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但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交付,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仍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请求被告腾出所占用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今仍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被告应当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鉴于双方未就2013年5月2日以后的租金达成一致意见,该租金仍按照2013年度每间每年4000元租金标准计算,为4000元/365天×2间=2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系计算错误,应当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小凤、王丰才与被告姬志伟、马彩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姬志伟、马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出原告魏小凤、王丰才的房屋。 二、限被告姬志伟、马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魏小凤、王丰才自2013年5月2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按照每间每年4000元,两间房屋每日为21.92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姬志伟、马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