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广州诉赵兰亭、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黄全州及漯河市腾飞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5
黄广州诉赵兰亭、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黄全州及漯河市腾飞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2:0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源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黄广州 ,男,39岁,住漯河市召陵区黄岗西街29号。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兰亭,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李志阳,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29岁。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15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新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阳,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29岁。

第三人黄全州,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广州诉被告赵兰亭、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第三人黄全州及第三人漯河市腾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赵兰亭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阳、张亚飞,被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第三人腾飞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阳、张亚飞,第三人黄全州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广州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赵兰亭与原告签订一份建材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建材在汉江路安置房19#至22#楼工程上使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金数额的25%。被告科兴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租金结清之日止。2009年1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租赁费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兰亭、科兴公司偿还租赁费40万元及违约金,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兰亭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郑齐是科兴公司的代表,我干的工程就是郑齐介绍给我的。我干的工程完工后,公司没有把工程款给我付清。科兴公司还欠工程款,本案诉请欠款应由科兴公司承担。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把上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腾飞劳务公司。科兴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提供担保。我公司也没有出具欠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腾飞劳务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与科兴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债权债务。

第三人黄全州述称,该案因租赁关系引起的债权,债权人应是黄广州,黄广州只是借用黄全州租赁站名义。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黄广州以甲方漯河铁东建材租赁站的名义和被告赵兰亭为乙方(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支每天0.012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开始(未约定截止时间)。违约责任: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25%的违约金;丙方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单位栏加盖了“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合同也注明担保期为租金结清之日止等。2009年1月24日,赵兰亭对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黄广州钢管扣件租赁费肆拾万元整。下面注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楼工地。该欠条上并加盖了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郑齐之签名系赵兰亭所签。原告随后索款无果持据诉至我院。审理过程中,2010年6月29日,被告科兴公司对上述技术专用章提出异议,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上述在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对上述租赁合同及欠条形成的时间及签名形成的时间;3、对上述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时间;4。对上述欠条上“赵兰亭、郑齐”的签名系一人所签及是否系赵兰亭一人所签。随后,被告科兴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内容:第十标段、十栋楼(13#-22#)等。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6日等”。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腾飞劳务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赵兰亭变更为白新安。

又查明,沙澧河开发安置小区19#-22#楼于2009年元月份竣工验收。2009年11月6日,经漯河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工程结算核定,19#-22#楼工程审定金额11018985.25元。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确定结算价后,付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扣除5%的质保金),即10468035.99元。2010年12月22日,源汇区人民法院阴阳赵法庭询问笔录显示,赵兰亭认可已经收到10450000元工程款。在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233号赵兰亭诉郑奇、科兴公司、腾飞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起诉中,赵兰亭诉称科兴公司十标段项目部郑齐将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承包给腾飞劳务公司。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建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广州以其兄黄全州开办的漯河铁东建材租赁站的名义和被告赵兰亭签订的租赁合同,有黄全州陈述证明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黄广州承担,黄全州自愿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科兴公司承包沙澧河开发安置小区十标段13#-22#楼建设工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233号赵兰亭诉郑奇、科兴公司、腾飞劳务公司工程款案件起诉中,赵兰亭诉状称科兴公司将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承包给腾飞劳务公司。且赵兰亭负责沙澧河开发安置小区19#-22#楼施工时,是腾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科兴公司与腾飞劳务公司进行工程款财务结算,电汇工程款至腾飞劳务公司账户。腾飞劳务公司与赵新广签订门窗产品工程合同,将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门窗产品工程分包给赵新广。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实际施工人为腾飞劳务公司,赵兰亭为职务行为。赵兰亭、腾飞劳务公司均称是借腾飞劳务公司账户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施工与腾飞劳务公司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技术专用章的效力问题。技术专用章,顾名思义一般用在与技术相关的方面。本案中,技术专用章用在工程竣工验收等资料方面,未有证据证明科兴公司同意或者明确授权技术专用章可以用到其他方面,合同及欠条上的技术专用章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科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腾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兰亭与黄广州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用于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腾飞劳务公司与黄广州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黄广州应向腾飞劳务公司主张债权。另外,根据科兴公司提供有关工程款结算的证据及赵兰亭认可已经收到104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和科兴公司按照漯河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19#-22#楼工程价11018985.25元,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的事实,原告黄广州要求科兴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兰亭作为腾飞劳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具体施工,并认可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应与腾飞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承担所欠黄广州租赁费4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40万×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兰亭与第三人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广州所欠租赁款人民币4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兰亭与第三人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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