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顺国、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顺国、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5:15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初字第321号 |
原告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桂江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新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葛丙然,公司职工。 被告刘顺国,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娅彬,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公司)与被告刘顺国、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葛丙然,被告刘顺国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娅彬、孙利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源公司诉称,截止2010年8月22日,被告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城市空间项目时被告刘顺国项目经理拉我公司钢材数吨后,立下总欠条一份,欠款共计1194879元。并保证2010年9月21日前还清,但之后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在推,迟迟不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94879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顺国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合同主体不对,与本案无关。担保方的印章盖在复印件上,担保期限也已过。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欠条与合同是否有内在联系有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刘顺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一、今欠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壹佰壹拾玖万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小写)1194879元,欠款人保证所欠货款到2010年9月21日前还完。二、违约责任:如欠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债权人有权追回欠款,除本金外,欠款人自愿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壹拾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三、保证人对本欠条约定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欠款人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当天及时通知债权人,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欠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五、本欠条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欠条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欠款人:刘顺国 2010年8月22日。”另原告提供2009年6月11日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甲方为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为刘顺国,甲方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柴起峰签字,乙方刘顺国签字并加盖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另一份合同为前一份合同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担保方加盖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刘顺国为原告鑫利源公司出具欠条欠款1194879元,被告刘顺国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鑫利源公司出具的两份购销合同为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刘顺国签订,虽加盖有鑫瑞公司印章,但甲方为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鑫利源公司以被告刘顺国为鑫瑞公司项目经理为由,要求被告鑫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鑫瑞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欠条也未显示该钢材款为鑫瑞公司所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所涉及钢材用于被告鑫瑞公司工程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鑫利源公司应向刘顺国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鑫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顺国应当按照欠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钢材款1194879元。本案中,欠条约定欠款人按本金的日万分之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鑫利源公司要求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194879元。并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990元,由被告刘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