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义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白义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2:20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义军,男,1972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14日释放,同年3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志军,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焦寨村12组31号。系被告人白义军之兄。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白义军持D证驾驶豫C-7T00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白XX沿李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城路东台区南干线02电杆处,遇王X驾驶济V-0130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白义军持D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豫C-7T003号车左前侧与济V-01300号车左后轮相撞后又与行人刘XX、胡XX、裴XX三人相撞,车前脸又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配电柜相撞,造成被害人刘XX、胡XX、裴XX受伤、两车及配电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义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胡XX、裴XX、王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白义军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损失115000元;被告人白义军赔偿胡XX各项损失18000元;被告人白义军赔偿王X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并取得刘XX、胡XX、王X的谅解。裴XX、洛阳市环城供电局不要求被告人白义军赔偿。 被告人白义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白义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白义军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白义军当庭认罪。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白义军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白义军的供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白义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D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重伤,二人受伤、两车及配电柜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义军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义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受伤,两车及配电柜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白义军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白义军已对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张 新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