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革委等人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徐革委等人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5:1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革委,男,1968年5月6日出生。 辩护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书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书彬,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人韩金聚,男,1970年5月8日出生。 被告人郭水旺,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革委、姚书涛、赵书彬、韩金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控被告人郭水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革委、姚书涛、赵书彬、韩金聚、郭水旺及辩护人李鹏、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5月份, 被告人徐革委、姚书涛、赵书彬、韩金聚经预谋后,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五组中冶耐火材料厂院内,以用买来的正品425#水泥和粉煤灰勾兑的方法制造并销售伪劣水泥,其中卖给被告人郭水旺220吨,价值58300元,被告人郭水旺明知是伪劣水泥仍销售给他人获利。2012年5月4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销售伪劣水泥3220袋,价值38398.5元。被告人赵书彬、姚书涛于2012年5月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徐革委、韩金聚、郭水旺分别于2012年5月4日、1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革委、姚书涛、赵书彬、韩金聚、郭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长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欠条明细、销售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革委的辩护人辩称,徐革委犯罪涉案金额为58300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书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书涛犯罪涉案金额为58300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革委、姚书涛、赵书彬、韩金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8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郭水旺明知是掺杂、掺假的不合格产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83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38398.5元伪劣水泥制品,因其数额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故仅作为本案情节之一酌情考虑。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革委、姚书涛、赵书彬、韩金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控被告人郭水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革委辩护人辩称,徐革委犯罪涉案金额为58300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姚书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书涛犯罪涉案金额为58300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徐革委、姚书涛、赵书彬、韩金聚、郭水旺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革委、姚书涛、赵书彬、韩金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综合以上情节,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革委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韩金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姚书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赵书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郭水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