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凤军与郭威威追偿权纠纷一案
| 熊凤军与郭威威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2:35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544号 |
原告熊凤军,男,汉族。 被告郭威威,男,汉族。 原告熊凤军与被告郭威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凤军诉称,2002年,被告在张某某处进货,结帐后被告共欠张某某货款9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拒绝还款,张某某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付清张某某款9000元。后经法院执行,原告给付张某某款8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50元。原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8250元。 被告郭威威辩称,其在张某某处进货时张某某称其母亲以前欠有货款,让其给出具欠条,因其当时年幼,便给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后来在进货时还了张某某5000元,故其只同意还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在经营“一元店”时在张某某处赊购货物,除已付部分货款外仍欠9000元。被告于2002年11月13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据,由被告熊凤军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未向张某某还款,张某某将保证人即原告熊凤军诉至本院,本院(2005)罗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付清张某某款90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院执行,原告给付张某某款8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5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无果。诉讼中,被告郭威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张某某还款5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05)罗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局结算票据、诉讼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替被告向被告的债权人张某某履行了还了8000元货款并为此所支出250元执行费用,原告现向被告追偿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给张某某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原告熊凤军所垫付的货款8000元及执行费用250元,共计82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威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