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冬梅诉被告余丰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柴冬梅诉被告余丰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6:35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013号 |
原告柴冬梅,女。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丰海,男。 原告柴冬梅诉被告余丰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5月18日长子余成辉出生,2009年11月15日次子余涛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嗜酒成性,经常酒后无故找她的事,只要她反口争吵,就会招来被告的毒打。原告一忍再忍,实在无法承受如此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她和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家庭暴力、嗜酒成性均不是事实,双方是自行认识的,感情很好,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认识,2000年5月18日生育长子余成辉,2001年6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余涛。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1999年认识,共同生活了14年,并育有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〇一三年 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