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来炯、陈书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常来炯、陈书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8:1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来炯,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人陈书红,女,1974年4月7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来炯、陈书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来炯、陈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常来炯、陈书红经预谋后携带手电、钳子等工具蹿至新密市平陌镇扎子沟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一条大黑狗(价值480元)盗走,又窜至新密市牛店镇打虎亭村,分别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一条黑狗(价值216元)、王某某一条黄狗(价值168元)、张某某家一条黄狗(价值184元)盗走并销售,得赃款870元挥霍。 2、2013年1月9日23时,被告人常来炯、陈书红经预谋后携带手电、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平陌镇马沟村将被害人程某某家的狗盗走并销售,得赃款200元挥霍。 3、2013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常来炯、陈书红经预谋后携带手电、钳子等工具蹿至新密市平陌镇刘门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一条黄狗(价值224元)盗走,因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常来炯弃狗逃窜,被告人陈书红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来炯、陈书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申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来炯、陈书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来炯、陈书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常来炯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主要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书红在共同犯罪中为同案犯望风、接应,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来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书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常来炯、陈书红对被害人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