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6
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8:21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太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涛,男,汉族。

原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金豫公司)与被告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及被告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金豫公司诉称,被告余涛因建房需要向其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提供了15立方米C20强度砼和98立方米C25强度砼,其中C20强度砼每立方米290元,C25强度砼每立方米32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35710元的货款及200元的洗泵费共计359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

被告余涛辩称,其为案外人刘某某建房,包工不包料,购买商品砼是刘某某与提供货源的张某谈的,建房期间被告只是签收了罗山金豫公司提供的商品砼,该款应由刘某某支付。且该笔货款35000元刘某某已通过被告支付给了张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罗山金豫公司向被告建房的工地提供15立方米C20商品砼,2011年10月28日,又分8次共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98立方米C25商品砼,被告在上述商品砼送货单签收人一栏中签字确认。

诉讼中,原告罗山金豫公司未就应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5910元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仅认可货款的数额为35000元。另被告未就其陈述的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以及货款已付等向法庭举证,原告罗山金豫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供货单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由被告签收的商品供货单,结合行业交易习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价款。关于应付货款的数额,因原告没有充分举证,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即3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利息损失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提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以及货款已付等辩解理由,由于没有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余涛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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