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诉张振东、郑州市中都职业培训学校、袁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勇诉张振东、郑州市中都职业培训学校、袁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8:3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金民二初字第4104号 |
原告张勇,35岁。 委托代理人冯波、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东39岁。 被告郑州市中都职业培训学校。 负责人张振东。 被告袁利兵,35岁。 原告张勇诉被告张振东、郑州市中都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袁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东、郑州市中都职业培训学校、袁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俩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伍佰肆拾元整(¥234,540),俩被告于借款日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但现距还款日期已过半年。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34,540元。 庭审后被告袁利兵发表以下答辩意见:被告袁利兵不认识原告,原告和被告张振东的事情被告袁利兵一点儿也不清楚。被告袁利兵和张振东在2011年年初在闹离婚,孩子小,被告张振东不回家,在2012年12月初办理的离婚。 被告张振东、培训学校均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8月24日借条2份;2、婚姻档案证明一份;3、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庭审后被告袁利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不清楚借钱的事情;2、之前和被告张振东确实是夫妻,现在已离婚;3、不清楚办学校的事情。 被告张振东、培训学校均未质证,亦未举证。 被告袁利兵庭后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排除被告袁利兵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日期是2012年12月5日,而本案涉及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利兵也并未提供任何能排除上述债务并非共同债务的证据。综上,被告袁利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张振东、郑州市中都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勇现金人民币伍万玖仟叁佰肆拾圆整(¥59340.00),于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不得拖欠。如借款人单位发生破产或资不抵债等情况,由借款人单位法人及董事会成员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一个月内。” 同日,被告张振东、郑州市中都职业培训学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勇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贰佰圆整(¥175200.00),于2012年1月30日之前归还,不得拖欠。如借款人单位发生破产或资不抵债等情况,由借款人单位法人以及董事会成员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一个月内。” 再查明,原告庭审中称“借款人单位”文义为“借款人是张振东,单位是担保人”。 又查明,被告张振东和被告袁利兵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共计借出234540元的事实。至于债务人,原告针对提交的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单位”,在庭审中解释称:“借款人是张振东,单位是担保人”。依据《担保法》,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中都职业培训学校为担保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显示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单位为担保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借款人是张振东”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张振东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对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振东返还借款23454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离婚。本案的借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以被告张振东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234540元债务应当按照被告袁利兵和被告张振东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利兵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234540元。 二、被告袁利兵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保全申请费1693元,由被告张振东、袁利兵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海亮 审 判 员 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