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吉太诉被告孙国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于吉太诉被告孙国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8:34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175号 |
原告于吉太,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国廷,男,汉族,1965年3月4日生。 原告于吉太诉被告孙国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孙国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吉太诉称,于2007年4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到其在北京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原、被告约定工资为男工每天60元,女工每天45元。工程完毕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资,还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92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920元。 被告孙国廷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但当时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方没有给我工程款,我没有挣到钱,余下的工资款我会尽快给原告清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5月,被告孙国廷雇佣原告于吉太分别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和北京市房山区绿城工地立隔断;约定男工每天60元,女工每天45元。工程完毕后,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于吉太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据,主要内容为“于吉太,29天×60天=1720,绿城20天×60=1200元,07.5.22,孙国停”。上述工资款共计29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国廷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结算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吉太劳动报酬款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国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向 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辉 |